(2017)闽03刑更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703号罪犯XX,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312988.08元,其中219555.1元与同案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经济损失44263.02元。其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XX于2015年3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XX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该犯考核期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止累计获得积分2635分,获得表扬4次;本次交纳赔偿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仙审 判 员 柯萍萍审 判 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 毅书 记 员 何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