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宗月、余兆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宗月,余兆梅,余兆新,余兆荣,余兆芬,吴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宗月,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兆梅,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兆新,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兆荣,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兆芬,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上列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石,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发林,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再审申请人叶宗月、余兆梅、余兆新、余兆荣、余兆芬因与被申请人吴发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叶宗月、余兆梅、余兆新、余兆荣、余兆芬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将死者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状态认定为死亡的主要原因,溺水成为次要原因,并基于此判决吴发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不符,本末倒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吴发林建房时深挖地面,堵塞水路,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未及时恢复路面,导致余应金掉入水潭,溺水死亡,应对余应金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余应金饮酒所引起的危险并不足以导致其死亡。一审判令吴发林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应金落水点深约48cm,水坑中间最深处约65cm。正常情况下,该深度的水位对一个成年男性而言,危险性不大。而根据庆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发时余应金体内乙醇成分含量为81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监控视频也显示,事发时余应金沿村道由北向南靠西侧行走,突然向村道东侧的水坑行进,并摇摇晃晃跌落水坑中,跌落后即沉入水中死亡。因此,根据上述地理环境、余应金自身的状况及行为表现分析,导致余应金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余应金处于醉酒状态溺水后无法及时进行自救。虽然吴发林在事发水坑的下游堆积泥土,导致水坑的水在多雨季节无法正常向下流,产生积水,但仅对余应金溺水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非余应金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原二审将余应金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归结于其醉酒状态,判决吴发林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叶宗月、余兆梅、余兆新、余兆荣、余兆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宗月、余兆梅、余兆新、余兆荣、余兆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代化审判员  陈建勋审判员  谢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来益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