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戴建飞与戴小福、刘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飞,戴小福,刘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662号原告:戴建飞,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小福,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宝珍,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戴建飞与被告戴小福、刘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福、刘宝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戴建飞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小福、刘宝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小福因家庭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戴小福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过。2016年4月份以来,原告因经商周转需要向被告讨要借款,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偿还,目前不仅避开原告,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被告戴小福所负债务发生于被告戴小福、刘宝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戴小福、刘宝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戴小福、刘宝珍共同偿还。戴小福、刘宝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小福与刘宝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4月2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小福因家庭经济需要于2015年4月间向戴建飞借款100000元,戴建飞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其开设于中国光大银行泉州南安支行的银行账户用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账30000元到刘宝珍账户,又于2015年4月21日当天分两次转账50000元、20000元到刘宝珍账户,合计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21日,戴小福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由戴建飞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戴建飞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身份证35058319810123××××.于2015.4.21到2016.4.21止。借款人:戴小福(加捺指印)2015.4.21”内容。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戴小福未能还款引起纠纷。现戴建飞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戴建飞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戴小福、刘宝珍的《户籍证明》、戴小福出具的《借条》、戴小福、刘宝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各一份及戴建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戴小福向原告戴建飞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原告戴建飞提供由被告戴小福亲笔出具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各一份和原告戴建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戴小福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小福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戴小福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戴小福、刘宝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戴建飞与被告戴小福没有约定该债务为戴小福的个人债务,被告刘宝珍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戴小福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戴小福向原告戴建飞借款1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戴小福、刘宝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戴小福、刘宝珍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戴建飞请求被告戴小福、刘宝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小福、刘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小福、刘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建飞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戴小福、刘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