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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鲁松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松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3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松江(曾用名:鲁杰),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仡佬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松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松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鲁松江经与购毒人员徐某某联系妥当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正邦网蔡伦服务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徐某某贩卖白色晶体2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鲁松江处起获毒资尾款100元、手机1台,从购毒人员徐某某处起获白色晶体2包。经称量和检验,上述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0.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鲁松江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鲁松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松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松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松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