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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华彬与昆山顺威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彬,昆山顺威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972号原告:杨华彬,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顺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焦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忠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彬诉被告张春风、昆山顺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曹雨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并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春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律师、被告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国、龚忠东、被告平保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5年10月28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回城路路口处。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张春风(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牌号苏EMXX**)、原告杨华彬(骑行电动自行车)。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春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华彬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顺威公司。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5月16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XXX伤残;休息期180日+60日、营养期90日+30日、护理期90日+30日(含二次手术)。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顺威公司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439.59元,被告平保昆山公司无垫付。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82,866.56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4,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护理费:8,760元。6、误工费:17,756.48元。7、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73元。9、交通费:1,000元。10、衣物损失费:500元。11、眼镜损失费:648元。12、电动车修理费:790元。13、手机损失费:400元。14、住院用品费:273.70元。15、鉴定费:2,000元。16、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各项中,被告平保昆山公司无异议的为第3、6、12、13项,其余均有异议;被告顺威公司则请求本院依法处理。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顺威公司赔偿。另外,原告认可被告顺威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57,439.59元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住院用品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应由被告平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顺威公司负责赔偿。关于营养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手机损失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昆山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平保昆山公司认可赔偿金额分别为12,000元、4,800元、276,921.60元、500元,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另外,原告于2017年6月8日为工伤鉴定而支出的40元医疗检查费用,非为因案涉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治疗费用,亦非为本次诉讼而支出,故亦应予以扣除;至于原告植牙费用,系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发生,且请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2,826.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住院天数,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系治疗康复所需物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衣物损失费与眼镜损失费,虽无定损,但从常理分析并有原告身份证照片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照准,但应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顺威公司的垫付费用在扣除其应当赔偿的律师代理费后,余额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华彬医疗费82,8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756.48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眼镜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79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04,637.64元;二、被告顺威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华彬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其垫付的57,439.59元相抵,原告杨华彬应返还被告顺威公司人民币51,439.5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杨华彬的款项中代为扣还;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华彬人民币353,198.05元,此款应直接汇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杨华彬,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长风新村营业所,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代原告杨华彬返还被告顺威公司人民币51,439.59元,此款应直接汇付被告顺威公司银行账户(户名:昆山顺威电器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杨华彬负担6元,由被告顺威公司负担3,298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