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364号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莲花昊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何某辉、刘某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昊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何某辉,刘某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364号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莲花县琴亭镇。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农商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塑,该农商银行清收事业部总经理。被告:莲花昊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莲花县升坊镇。法定代表人:何某辉,公司总经理。被告: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XX埠李家坳52号,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605193018。被告:何某辉,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横塘9号。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410034027。被告:刘某生,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园塘村泉江27号。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600304303X。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莲花农商银行)与被告莲花昊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昊兴达公司),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郊区房地产公司)、张某、何某辉、刘某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兴达公司、郊区房地产公司、张某、何某辉、刘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并支付利息772970.8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于本次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昊兴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9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被告郊区房地产公司用其在安源区白源镇白源村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编号:萍国用2004第30647号),被告何某辉、刘某生、张某承担本次借款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6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90万元,转入被告昊兴达公司125248101000050744账户上,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结息方式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利息只归还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都无效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昊兴达公司、郊区房地产公司、张某、何某辉、刘某生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昊兴达公司、郊区房地产公司、张某、何某辉、刘某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昊兴达公司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昊兴达公司于2015年9月9向原告申请借款59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申请书加盖了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何某辉的印章、签名及捺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昊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借款的决议,证明被告昊兴达公司的主体资格。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郊区房地产公司同意抵押意向书、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决议书,以及抵押款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款清单,证明被告郊区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昊兴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何某辉、张某、刘某生同意为被告昊兴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向书及何某辉、张某、刘某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何某辉、张某、刘某生为被告昊兴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5.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向被告昊兴达公司发放贷款59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向被告发放贷款590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刘某生与原告签订的利息还款计划表及被告昊兴达公司归还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昊兴达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6月16日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到期借款进行催收的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到期债权主张了权利。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昊兴达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向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90万元。被告郊区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在安源区白源镇白源村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4日,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昊兴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08%(月利率为8.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郊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郊区房地产公司自愿以萍乡市安源区白源镇白源村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萍国用2004第30647号)为被告昊兴达公司借款590万元提供抵押,并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萍他项(2015)第1212号;与被告张某、何某辉、刘某生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某、何某辉、刘某生三人自愿为被告昊兴达公司借款5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完上述三份合同后,2015年10月22日,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昊兴达公司发放借款590万元,该款由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户名为莲花昊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在莲花县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125248101000050744账户内,被告昊兴达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加盖了莲花昊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何某辉加盖了印章,并签名捺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9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0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10.08%,结息周期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昊兴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6月16日,迄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利息772970.80元。经原告方派人多次向被告昊兴达公司及被告刘某生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1日经整改更名为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生就被告昊兴达公司借款向原告制作了一份莲花县昊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28800元,之后自2017年8月30日前至2017年11月30日前每月归还借款利息200000元,2017年12月将后续剩余利息结清,缴清借款利息后,补充足额抵押物,办理转贷手续。但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刘某生也未按计划书承诺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整改更名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莲花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其债权债务自行转为原告莲花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昊兴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昊兴达公司发放了贷款590万元,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昊兴达公司却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昊兴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77297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郊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郊区房地产公司自愿以萍乡市安源区白源镇白源村萍国用2004第30647号土地的使用权为被告昊兴达公司贷款作抵押,并在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宗土地拍卖、变卖或拆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何某辉、刘某生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何某辉、刘某生均自愿为被告昊兴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何某辉、刘某生应对被告昊兴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了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昊兴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昊兴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郊区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的萍国用2004第30647号土地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何某辉、刘某生对被告昊兴达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何某辉、刘某生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昊兴达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莲花昊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万元及2017年7月11日之前结欠利息772970.80元。借款本金590万元自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被告张某、何某辉、刘某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莲花昊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萍国用2004第30647号土地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6元,由被告莲花昊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何某辉、刘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李胜雄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