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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灌云县同兴镇时宽兵农资门市、山东绿邦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灌云县同兴镇时宽兵农资门市,山东绿邦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486号原告:张玉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根(灌云县为农服务协会推荐),居民。被告:灌云县同兴镇时宽兵农资门市,经营者时宽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绿邦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玉英与被告时宽兵、山东绿邦作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因被告绿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0723民初3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绿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绿邦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苏07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由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根,原告时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华,被告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锋、张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告时宽兵变更为被告灌云县同兴镇时宽兵农资门市(以下简称时宽兵门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79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种植的50亩直播稻需要除草,向被告时宽兵门市赊购60瓶绿邦公司生产的除草剂稻农欢,并按被告方指定的剂量喷施。2016年7月5日,原告发现水稻出现大面积枯黄、生长停滞、新叶黄化、老叶枯焦甚至腐烂的现象,而且醴肠、莎草等杂草却肆意生长,原告随即与时宽兵联系,时宽兵多次到现场查看,还联系经销商现场查看,经销商申请对水稻损害原因进行鉴定,还安排时宽兵向原告提供解药、肥料等,缓解药害。经鉴定,原告水稻遭受损害与过量使用稻农欢除草剂有关,原告为此施救,造成原告水稻6.75亩绝收损失13702元、43.25亩水稻减产损失52916元、施救人工费1500元、除草人工费4800元、购买解药和肥料5280元、交通费损失982元。被告时宽兵门市辩称,被告时宽兵门市出售的稻农欢除草剂属于经注册的农药,说明书明确记载使用剂量和适用范围,原告仅凭是按照被告方指定剂量使用证据不足。原告水稻受害经鉴定虽然为与过量使用除草剂有关,但从客观上讲,该鉴定没有考虑原告稻田的土壤环境等因素,该鉴定不规范。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绿邦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购买也没有使用被告绿邦公司生产的稻农欢除草剂,被告绿邦公司生产的稻农欢除草剂不存在缺陷,不存在指示过量使用的警示缺陷。原告主张的肆意生长“醴肠、莎草”等杂草不属于除草剂“禾本草类”的除草剂适用范围。如果稻农欢除草剂无效,原告主张的水稻“大面积枯黄、生长停滞、新叶黄化、老叶枯焦甚至腐烂的现象”,即与过量使用稻农欢除草剂无关。原告举证的两份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不应当认可其证明效力。原告请求被告绿邦公司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种植的约50亩直播稻系鱼塘复垦田。被告时宽兵门市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膜、不再分装的包装农作物种子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时宽兵门市未举证证据证明其经销农药行为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连云港市新浦供销集团轩德农资公司(以下简称轩德公司)为被告绿邦公司生产的稻农欢除草剂经销代理商。被告时宽兵门市通过轩德公司经销被告绿邦公司生产的稻农欢除草剂。该稻农欢除草剂使用说明记载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为,使用作物为水稻田,防治对象为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制剂用药量为50-70克/亩,使用方法为喷雾。201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时宽兵门市提出赊购稻农欢除草剂为该直播稻除草,时宽兵到原告水稻田查看后,赊给原告60瓶绿邦公司生产的除草剂稻农欢,并按被告绿邦公司业务员郭庆立的说明,要求原告张玉英按照每亩地一瓶半农药一桶水的剂量施药。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指示,安排人员对其中约三十五、六亩水稻使用51瓶稻农欢除草剂后,因施药人员家中有事,剩余稻田未施用农药,剩余9瓶农药在原告处。2016年7月5日许,原告发现水稻出现异常现象,即联系时宽兵现场查看。期间,时宽兵还联系被告绿邦公司的业务员郭庆立等人到现场查看。后时宽兵按照生产厂家要求,向原告提供部分除草剂的解药,肥料给原告施救。后经轩德公司委托,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鉴定组成员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全田水稻植株群体分布不均,疏密不匀,生长差异较大,高度也是参差不齐,且局部可见醴肠、莎草等杂草丛生。生长正常的水稻植株株高36厘米左右,分蘖2-3个,处于7叶一心期,叶色深浓,有大量新生根;生长异常的水稻植株高在12-18厘米,无分蘖,水稻处于4叶一心期,植株淡绿色,基部先出叶枯黄、有的已腐烂,仅有少量的新生根发生,长势极差,生长不良。此后,该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根据水稻植株的群体分布、生长状况以及田间杂草分布情况,综合分析,该田块水稻出现生长异常,部分植株枯黄、生长停滞、新叶黄化、老叶枯焦甚至腐烂的主要症状,与使用稻田除草剂过量有关。因原告方认为水稻减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玉英申请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产量测定。2016年10月10日,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检测,勘察情况为,全田水稻植株群体分布不均,疏密不匀,生长差异较大,部分条块莎草等杂草丛生,田块南边向北15米,长约300米,共计6.75亩绝收,其余田块我们7点取样每点0.5平方米,计数有效穗数、每穗总粒数和空瘪粒数,千粒重按27克计,计算理论产量。测产结果为,测产地块6.75亩绝收,其余面积平均每亩有效穗数为12.4万穗,每穗总粒数为80.0粒,结实粒为96.6%,亩产为278.1公斤。为此,该鉴定委员会当月出具鉴定书。另查,灌云县统计年鉴显示,灌云县2016年度秋稻谷单产623公斤/亩。当前稻谷最低保护价为1.30元/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告举证的稻农欢除草剂一瓶(瓶子由原告收回保管,使用说明在卷);3、原告举证的由时宽兵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稻农欢除草剂宣传材料,时宽兵出具给原告的赊购稻农欢除草剂的数量、单价;4、被告时宽兵门市举证的原告和郭庆立查看水稻受灾的照片一张,以及时宽兵举证的水稻长势的照片四张;5、被告绿邦公司举证的稻农欢除草剂的标签及宣传彩页;6、原告申请证人高某、陶某及被告时宽兵门市申请证人郡克勤(邵某)所作证言的部分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关于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两份鉴定书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2016第4号的水稻受害原因鉴定效力问题,该鉴定申请人为被告绿邦公司的稻农欢除草剂代理商轩德公司,虽原告举证的复印件,但被告时宽兵门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的情况与当事人陈述的农药喷施实际基本吻合,被告时宽兵门市在向原告赊出稻农欢除草剂时,现场查看原告水稻,在原告喷施农药造成水稻出现情况后,被告方也到场查看水稻受灾情况,并向原告提供部分解药和肥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虽否认该证据效力,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考虑该鉴定报告系经被告绿邦公司的代理商轩德委托形成,且水稻属于季节性农作物,现场及实物已经灭失,被告方在庭审中又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机构采集的数据,重新委托鉴定的条件已经丧失,故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2016第4号鉴定报告可以在本案中参考使用。本案原告水稻受灾测产问题,原告曾经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其已经向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测产,故自愿向本院撤回测产申请。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2016第5号的水稻测产报告鉴定的效力问题,被告方均予否定,原告称,因鉴定部门在测产时,没有针对原告喷施稻农欢除草剂约三十五、六亩水稻面积进行,而是对原告承包的整个地块约50亩水稻进行测产,故该鉴定确定的水稻产量不能准确反映原告喷施稻农欢除草剂的水稻产量,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现该水稻已经收割,被告方不认可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现场调查收集的数据,对原告水稻产量重新鉴定的条件已经丧失。关于原告举证的因对水稻施救向他人购买的解药、肥料,以及使用人工等证明材料,因被告方均予否认,原告方未举出购买的解药、肥料的合法票据,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解药、肥料、人工费与原告水稻施救的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企业出售的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且对生产的产品责任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药除草剂属于有毒产品,其使用剂量应经有关部门核准,并予以标识。而被告绿邦公司生产的稻农欢除草剂的产品标识注明制剂用药量为50-70克/亩,被告绿邦公司的业务员向被告时宽兵门市推销该产品时,告知时宽兵按照每亩一瓶半(即150克)一桶水的剂量喷施,属于超出标识增大使用剂量。原告按照时宽兵的告知说明,按照该剂量对水稻进行喷施后,致水稻受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绿邦公司提出原告按照该剂量喷施不会对水稻造成影响,但被告绿邦公司未举出证据证实该抗辩成立,故被告绿邦公司对原告水稻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时宽兵门市经营者时宽兵,超出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出售农药,且未按产品标识对消费者进行告知,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按该稻农欢除草剂标识的使用剂量施药,而是按照时宽兵口头告知的剂量喷施,应当预见可能对农作物产生危害,对其水稻受害后果,原告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到原告稻田查看后,时宽兵按照被告绿邦公司人员的安排,已向原告提供一定数量的解药及肥料,原告举证的因对水稻施救向他人购买的解药、肥料,以及使用人工等证明材料,因被告方均予否认,原告方未举出购买的解药、肥料的合法票据,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解药、肥料、人工费与原告水稻施救的关联性;但原告张玉英在水稻受害后,客观上必然对水稻进行施救,该损失以及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2016第5号的水稻测产报告,原告自认该鉴定没有针对原告喷施稻农欢除草剂约三十五、六亩水稻面积进行,而是对原告承包的整个地块约50亩水稻进行测产,故该鉴定确定的水稻产量不能准确反映原告喷施稻农欢除草剂地块的水稻产量,现该水稻已经收割,被告方不认可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现场调查收集的数据,现无法对该水稻具体损失再行鉴定;但原告的水稻因喷施稻农欢除草剂导致水稻减产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原告水稻因过量喷施稻农欢除草剂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绿邦公司、被告时宽兵门市连带赔偿原告水稻减产损失以及施救损失共计2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邦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灌云县同兴镇时宽兵农资门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英连带赔偿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山东绿邦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灌云县同兴镇时宽兵农资门市的经营者时宽兵负担500元,原告张玉英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正华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 苏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帐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注、汇款人汇款时应注明本案案号、汇款人身份等信息明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1)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1)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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