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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唐虎、吴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唐虎,吴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1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超,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虎,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吴义云,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唐虎、吴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唐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2791.0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13625.7元、逾期利息623.2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义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769583022958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7日,被告唐虎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唐虎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769583022958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769583022958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唐虎发放了贷款43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0000‰。被告唐虎归还了本金37208.93元,并支付了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后仅支付利息0.27元;余款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通知被告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虎、吴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2791.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已付利息0.27元应予扣除)。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唐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769583022958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