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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姜某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世金,张中华,姜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5民特7号申请人:赵世金,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中华,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申请人:姜素英,女,汉族,山丹县居民,系被告张中华之妻。申请人赵世金与被申请人张中华、姜素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世金称:2012年3月5日,被申请人张中华、姜素英向其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160元,借期12个月。二被申请人以共同所有的山丹县博兴小区一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山房他证私字第2012-1**号)。后二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确认,至2017年8月6日,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借款本息合计20008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利息80080元)。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拍卖二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山丹县博兴小区一房屋,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张中华、姜素英称:借款数额及利息属实,现同意拍卖或变卖二被申请人所有的山丹县博兴小区一房屋偿付申请人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被申请人张中华、姜素英所有的山丹县博兴小区一房屋,以拍卖所得价款偿付申请人借款本息20008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利息800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6日)。申请费1801元,由被申请人张中华、姜素英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若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