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753孙步玲与郭美艳、朱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美艳,孙步玲,朱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艳,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步玲,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波,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都区。上诉人郭美艳因与被上诉人孙步玲、朱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被上诉人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美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0万元债务系上诉人与朱永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0年起就与朱永波分居并独自抚养孩子,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支出。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朱永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对此笔债务的发生并不知情,也未从中获益。朱永波将案涉借款用于赌博,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对朱永波在借款后偿还3.6万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朱永波辩称,孙步玲出借款项时即知晓朱永波放高利贷并参与赌博。案涉借款已还至2012年9月,共偿还3.6万元,孙步玲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孙步玲未作答辩,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国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份。其代理意见认为:1.关于20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孙步玲与上诉人夫妇并不相识,其经人介绍将款项出借给朱永波与他人进行房屋开发,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万元借款利息4000元/月。借款后,朱永波共偿还9期,每期4000元,共计3.6万元。赌债之说,实属无稽之谈。2.关于3.6万元是否将充抵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上述理由,该3.6万元应认定为利息,而不应抵扣本金。3.关于孙步玲的一审诉讼请求问题。诉状中已列明郭美艳、朱永波为共同被告,显然是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中未明确郭美艳承担还款责任,可能是打印错误,但庭审过程中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是明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全案实际,客观公正地处理本案。孙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永波立即偿还孙步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20万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朱永波、郭美艳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朱永波向孙步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步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朱永波与郭美艳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9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孙步玲与朱永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朱永波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朱永波辩称该借款用于其个人挥霍和赌博,但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朱永波另辩称借款后归还了3.6万元,但孙步玲予以否认,朱永波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郭美艳辩称其与朱永波早已分居,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故该借款系朱永波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借款发生在朱永波与郭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美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朱永波、郭美艳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所有债务由朱永波偿还,但该约定系朱永波、郭美艳之间的约定,对孙步玲不产生效力,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朱永波、郭美艳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孙步玲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朱永波、郭美艳应归还孙步玲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永波、郭美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步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永波、郭美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美艳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两页,拟证明郭美艳、朱永波未投资开办企业,朱永波对外所举的债务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郭美艳并未从20万元借款中获益;2.朱永波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8月份还款给孙步玲的银行转账清单共9页,拟证明朱永波在借款后合计还款3.6万元;3.江浩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朱永波于2011年8月份去澳门赌博。朱永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案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能够证明郭美艳、朱永波在借款后已实际偿还3.6万元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部分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与本院查明的无异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借贷事实发生后,朱永波对案涉借款已实际偿还3.6万元。二审又查明:孙步玲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永波立即偿还原告孙步玲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原告孙步玲该20万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但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借款时被告郭美艳和被告朱永波是夫妻关系,应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债务应否认定为郭美艳与朱永波的夫妻共同债务;2.若案涉借款为郭美艳与朱永波夫妻共同任务,则应还款数额为多少。(一)关于案涉债务应否认定为郭美艳与朱永波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本案中,郭美艳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郭美艳与朱永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郭美艳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还款数额为多少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后,朱永波已向孙步玲偿还借款3.6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孙步玲在起诉时亦未主张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该3.6万元还款数额应当从借款总额20万元中直接扣减,郭美艳与朱永波实际应还款数额为16.4万元。综上所述,郭美艳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审理中,朱永波主张其在借款后实际归还借款3.6万元,但孙步玲予以否认,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现郭美艳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孙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永波、郭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步玲借款人民币16.4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上诉人朱永波、上诉人郭美艳共同负担1700元,由被上诉人孙步玲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美艳与被上诉人孙步玲各负担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