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单佳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单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14时许,在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府骏苑肥叔锅贴门口,蒋某、洪某与肥叔锅贴的贾某、张某等人因拆卸肥叔锅贴二楼门头的事情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王某某乘被害人贾某不备用西瓜刀砍伤贾某头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肥蜀山区潜山路华润凯旋门17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蒋某、洪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