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蒋金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864号罪犯蒋金华,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高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星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蒋金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蒋金华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696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蒋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蒋金华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蒋金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98.18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蒋金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邕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