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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绅滔与胡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绅滔,胡建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130号原告:李绅滔,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胡建春,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李绅滔与被告胡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绅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绅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协议内容偿还第二期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李绅滔将潼南XX美容美发店转让给被告胡建春,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合作期间分红尾款及门面租金等共计79000元整,上述款项在一年内分四期支付。到第二期付款日2017年4月30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拒不支付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被告胡建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绅滔与被告胡建春曾合作经营理发店。之后原、被告签订《美容美发店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重庆市潼南区的“XX美容美发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包括店内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电器及美容美发家具等),合作期间分红余款41430元,原告已支付的门市租金17585元,以上费用共计79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转让费,逾期未付清则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绅涛转让“XX美容美发店”给我所产生的转让费及合作期间分红尾款,以及转让店铺后应补贴给李绅涛门面及住房租金共计79000元整。该笔款项胡建春承诺在一年半内分四期付清给李绅涛,第一期应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3000元,第二期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三期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6000元,第四期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欠款人胡建春。欠条出具之后,到第二期还款日2017年4月30日,被告经原告催收未支付第二期应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美容美发店铺转让合同、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店铺转让合同、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合作经营的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的事实。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店铺转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店铺转让合同及欠条的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双方欠条约定的第二期转让款20000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催收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从约定付款日201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绅滔支付欠款20000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妍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茂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