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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施克勤、陈学兰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克勤,陈学兰,张家军,戴光银,冯玉平,枣阳市公安局,枣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克勤,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兰,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发,男,系上诉人陈学兰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军,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光银,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平,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26号。法定代表人朱守强,枣阳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枣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政治教导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良永,枣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复议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枣阳市朝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艳清,枣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上诉人施克勤、陈学兰、张家军、戴光银、冯玉平因诉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枣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行政复议及赔偿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7日,施克勤等五人因征地赔偿事宜去有关国家机关提交信访材料后,又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声称信访的目的是给政府和领导施加压力,后被北京市公安民警查获,分流到北京市××庄接济服务中心,由枣阳市驻京专班人员将其接出遣返。2016年6月28日,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对施克勤等五人进行了询问,并且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枣阳市公安局认为,施克勤等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同日作出枣公(西)行决字(2016)4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施克勤等五人行政拘留七日,并送枣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施克勤等五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6年8月10日向枣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枣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枣政行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枣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9月22日对施克勤等五人予以送达。施克勤等五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本案施克勤等五人居住地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靳庄居委会,故枣阳市公安局具有对施克勤等五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部门行政规章,故施克勤等五人提出对该规定一并审查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枣阳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施克勤等五人去有关国家机关提交信访材料后,又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并声称信访的目的是给政府和领导施加压力,后被北京市公安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施克勤等五人询问笔录及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陈俊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互相印证。枣阳市公安局由此认为施克勤等五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该事实认定清楚;枣阳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施克勤等五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枣阳市公安局在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对施克勤等五人进行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程序,施克勤等五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在卷宗中备注说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枣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枣政行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施克勤等五人要求枣阳市公安局、枣阳市人民政府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费,恢复名誉,承担诉讼费,因枣阳市公安局、枣阳市人民政府没有违法行为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克勤、陈学兰、张家军、戴光银、冯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克勤等五人负担。上诉人施克勤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枣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枣阳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权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作为上诉人施克勤等五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施克勤等五人以解决问题为由到有关国家机关提交信访材料后,又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民警带到北京市××庄接济服务中心。其非正常上访行为主要有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中孟绿东的报案记录,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对施克勤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对报案人孟绿东的询问笔录,以及枣阳市公安局驻京接访民警陈俊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在对上诉人施克勤等五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施克勤等五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施克勤等五人拒绝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不导致对其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施克勤等五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枣公(西)行决字(2016)4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施克勤等五人行政拘留七日,其行政处罚适当。上诉人施克勤等五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枣公(西)行决字(2016)4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恢复名誉及赔偿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施克勤等五人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若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也只是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并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施克勤等五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枣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枣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枣政行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19日向施克勤等五人送达。枣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所作的复议决定结果亦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克勤、陈学兰、张家军、戴光银、冯玉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杰锋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