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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与郁胜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胜凯,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胜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广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康。上诉人郁胜凯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山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胜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驳回韩山镇政府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韩山镇政府与郁胜凯签订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韩山镇政府持有的协议第八条312平方米系政府工作人员草写连划,郁胜凯持有的协议第八条中312平方米系政府工作人员一笔一划书写,而并非是韩山镇政府认为的30平方米。从郁胜凯提供的安置协议中可以看出其为312平方米,该安置协议系韩山镇政府提供的格式模板,协议中的内容系韩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书写,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一层折加补偿30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2.安置协议约定一层折加312平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折加面积包含了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及装修费用等共计28万元左右。现在因为韩山镇政府不诚信,在其拆迁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故意将其持有的协议中第八条312平方米认定是30平方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使用合同条款争议的条件,合同条款争议是指合同双方对条文的意思有相反或不同的理解,而本案中只是双方对书写的数字认识不一,且导致这种原因是韩山镇政府不诚信所致,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韩山镇政府辩称:1.无论是郁胜凯手中的协议还是韩山镇政府手中的协议,其中第八条手写部分,一层折加的面积都是30平方米,而不是312平方米,郁胜凯只是凭空想象而已。2.一审法院认定30平方米,是依据协议的第八条约定,一层折加的面积,是根据附属房屋补偿款折现而成的。郁胜凯在一审中所出具的相关事项说明,已经明确表示,对韩山镇政府手中的协议的附属补偿款没有异议,因此,应当以韩山镇政府手中的协议为准。折算的标准是1600元每平方米,该标准是韩山镇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下发实施的。即使按照郁胜凯手中的协议,补偿款也只有39625元,无论如何也计算不出是312平方米。郁胜凯反复陈述其房屋装修款多达28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装修款多达28万元,也与自己手中的协议附属补偿款相矛盾。郁胜凯是一个完全行为民事能力的人,如果其装修款真的多达28万元,怎么可能在其手中的协议没有注明。郁胜凯反复强调其手中协议第八条是312平方米,但没有证据证明这312平方米是如何而来的。3.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一层折加的面积到底是30平方米还是312平方米,对此郁胜凯与韩山镇政府持有相反的观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双方争议的条款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郁胜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韩山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韩山镇政府与郁胜凯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八条手写前一部分内容为“附属房屋补偿不领取现金,全部折现成面积,折现面积后一层折加30平方米”。事实与理由:2014年,韩山镇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对郁胜凯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方式为原地安置,产权调换。因协议系现场签订,主要内容通过手写方式,导致有些字迹辨认不清。安置协议中第八条手写内容按约定为:附属房屋补偿不领取现金,全部折现成面积,折现面积后一层折加30平方米,二层……。该协议一式两份,韩山镇政府、郁胜凯各执一份,因协议在抄写过程中,文字表述方式不完全一致,郁胜凯认为其手中所持的协议第八条前一部分内容后一层折加312平方米,并以此向韩山镇政府要求一层折加312平方米给其予以安置。根据双方约定及征收补偿实际情况,郁胜凯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不可能安置312平方米,实为30平方米。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原告韩山镇政府、被告郁胜凯签订的安置协议第八条内容中对郁胜凯的附属房屋折现后一层折加面积系“30平方米”还是“31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山镇政府、被告郁胜凯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韩山镇政府对郁胜凯所有的两层楼房及附属房屋予以征收并给予安置补偿,安置方式为原地安置,协议一式两份,均由双方签字或盖章。韩山镇政府持有的协议部分内容为:第二条约定补偿情况为:(一)被征收房屋补偿:主房一楼门面为70.35平方米,边房二楼商住为80.85、57.34平方米;(二)被征收附属物、装饰、装潢等补偿:列举了相关附属物的名称、数量及补偿金额,无汇总数额(经累计为33265.36元);(三)其他补助费用:残疾补助1000元;……协议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附属房屋补偿不领取现金,全部折现成面积,折现面积后一层折加30平方米,二层折加78.5平方米(二楼以上面积按政府优惠价多退少补……。郁胜凯持有的协议部分内容为:第二条约定补偿情况为:(一)被征收房屋补偿:主房一楼门面为70.35平方米,边房二楼商住为80.85、57.34平方米;(二)被征收附属物、装饰、装潢等补偿:列举了相关附属物的名称、数量及补偿金额,共计39625元;(三)其他补助费用:残疾补助1000元;……协议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附属房屋补偿不领取现金,全部折成现房面积,折现面积后一层门面折加312(从书写看并不明显)平方米,二楼折加78.5平方米(二楼以上面积按政府优惠价多退少补……。2016年8月24日,郁胜凯出具承诺书:关于韩山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关事项的说明“我对本人所持的合同内全部认可,对其中的附属补偿等全部认可,对韩山镇政府所持的合同底本,其中的附属补偿等,我全部认可”。现双方对协议第八条约定附属房屋折现面积后一层折加面积数额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8日,韩山镇政府下发韩山新城房屋征收实施方案(试行),营业用房安置价格为16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韩山镇政府与郁胜凯签订的安置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一层折加的面积系附属房屋补偿款折现成的面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韩山镇政府所持的协议中附属物等补偿金额为33265.36元,郁胜凯所持协议附属物等补偿款为39625元,即使按照郁胜凯所持有的协议载明的附属物补偿款为准,折现成面积,一层作为门面营业用房,按照安置价1600元/平方米,不可能达到312平方米。相反,结合协议中韩山镇政府对郁胜凯主屋的安置面积,韩山镇政府根据郁胜凯的附属物等补偿金,按照安置价1600元/平方米折现成面积再加上郁胜凯其他应补偿面积,一层折加面积为30平方米客观真实,且郁胜凯持有的协议中第八条载明的一层折加面积手写的“312”并不明显,郁胜凯辩解其附属物等价格高达28万元,被其所持的协议及出具的承诺书所否定,其辩解韩山镇政府同意一层折加面积312平方米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郁胜凯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6韩山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内容应为:附属房屋补偿不领取现金,全部折现成面积,折现面积后一层折加30平方米,二层折加78.5平方米,二楼以上面积按政府优惠价多退少补。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郁胜凯上诉提出,涉案安置协议中的内容系韩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书写,协议第八条约定一层折加312平方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折加面积包含了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及装修费用等共计28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一层折加补偿30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韩山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约定,“附属房屋补偿不领取现金,全部折成现房面积……”,故对于双方争议的一层折加面积是30平方米还是312平方米,还需要依据涉案房屋的附属物等补偿金数额来予以确定。现郁胜凯持有的安置协议中,“被征收附属物、装饰、装潢等补偿”项下载有补偿金额明细,共计39625元;韩山镇政府持有的安置协议中,“被征收附属物、装饰、装潢等补偿”项下载有补偿金额明细,共计33265.36元。上述补偿金额明细中,均详细列明了雨搭、水表、灶台、电话、空调、吊扇、镜子、木门、铁门、吊顶、墙砖、包门、包窗、墙砖、外墙面砖等附属物、装饰、装潢的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与郁胜凯主张的28万元左右金额相去甚远。综上,郁胜凯主张其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及装修费用等共计28万元左右,被双方持有的安置协议中载明内容所否定;按照1600元/平方米的安置价,涉案安置协议中的附属物等补偿金不可能折加到312平方米。故郁胜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韩山镇政府依据涉案房屋的附属物等补偿金数额,主张一层折加面积为30平方米,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折现面积后一层折加30平方米正确。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安置协议第八条约定中一层折加面积是30平方米还是312平方米存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郁胜凯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郁胜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郁胜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陈泽环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小婉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