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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雅蓉、杜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雅蓉,杜李明,康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雅蓉,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李明,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哲,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黄雅蓉因与被上诉人杜李明、被上诉人康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雅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李明、康哲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雅蓉上诉理由称:1、本案所涉借贷是杜李明与康哲之间的单方面行为,上诉人对债务并不知情。2、上诉人与康哲结婚时间和共同生活时间短,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康哲借款后多次往来于香港、澳门,有杜李明陪同,杜李明明知康哲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因赌博产生借款应由康哲自行承担。4、一审查明金额与事实不符,借款本金并非一审认定的805000元。杜李明提供转账凭证只有689600元,杜李明陈述另有10万元是现金交付,但康哲并未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康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36386元,现金还款8万元。5、2014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哲婚前签订《婚前协议书》,对婚后各自债权债务承担明确进行约定。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哲婚前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被上诉人康哲承担。被上诉人康哲的个人债务由康哲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杜李明、康哲民二审均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二审答辩意见。杜李明一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康哲称有项目投资,短期可获得可观利润需向原告借款,愿意用自己所住的房子作为抵押,于是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出借10万元,2014年11月1日出借6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8000元,三个月归还。2014年12月1日出借10.5万元。被告并未按当时约定的承诺归还借款并开始躲避原告。该借款为被告家庭投资所有,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5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我向康哲汇款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讲义气,没有打借条,后来我找康哲打了借条。60万元的借条上的内容是康哲要求我写的,但是签字按手印是康哲自己签的按印的。10.5万元的借条上的内容是康哲本人写的也是康哲签名的;10万元的借条是康哲自己写的并签名,由于当时比较匆忙日期写错成了2015年9月1日。我借给康哲的钱大部分是转账,也有现金。借条中80.5万元都是借款本金。康哲有还过钱,还的都是利息。借款6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10万元和10.5万元约定的是年息20%,康哲向我借款我没有告诉黄雅蓉,黄雅蓉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但借款确实是在两被告结婚后借的,康哲借款时也说用于结婚,当时借款我与康哲口头约定用他在硚房康城的房屋抵押,我当时不知道这个房屋不是康哲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康哲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原告杜李明向康哲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24日杜李明向康哲账户转款15万元,2014年5月29日杜李明向康哲转款20万元;2014年6月1日杜李明向康哲转款3.5万元;2014年6月3日杜李明向康哲转款4600元;2014年6月4日杜李明向康哲转款3万元;2014年6月9日杜李明向康哲转款7万元,共计转款689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康哲做车贷业务向原告借款,原告除通过银行向康哲转款689600元外,还给付康哲现金十多万元。2014年11月1日,康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找杜李明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三个月内归还,每个月利息18000.00元整借款人:康哲借款时间:2014、11、1见证人:刘晶晶”。2014年12月1日康哲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李明人民币拾万伍仟圆整(¥105000)借款人:康哲2014、12、1”;2015年9月1日,康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李明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借款人:康哲借款时间:2015、9、1”。三份借条合计金额为805000元。2015年6月8日康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本人康哲于2015年6月30日将杜李明借款玖拾万元(900000)一次性归还,不得逾期。如此计划按期归还减免拾万元借款人:康哲2015、6、8”。原告作为债权人,陈平平、欧阳晨作为见证人均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康哲、杜李明、见证人均在上面捺印。原告陈述该还款计划上90万元的金额包括借款利息。被告康哲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提交康哲书写的自述中陈述:2013年6月底通过好友欧阳晨介绍康哲与原告相识成为好友。当时康哲正在从事代办融资按揭购车的项目,杜李明提出与康哲共同合作此车贷项目,杜李明分二次出资60万元投资,时间在2014年4月至5月之间,款项是杜李明以3分息从民间借贷而来。杜李明与康哲商议:该60万元每人承担一半贷款及利息。后因故投资出现问题,双方于2014年10月去香港融资,后发现这个项目只是一场骗局。我们决定在香港坐船去公海赌博以挽回损失。后杜李明因故离开,康哲将公司账上的38万元全部输光,杜李明后至澳门赌场一样失利。杜李明不愿共同承担投资失利的损失,多次逼迫康哲给原告打下欠条。至于之前所有投资款项,康哲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退回给杜李明一部分,其中银行转款136386元,现金还款8万元,共计还款216386元。康哲陈述通过银行向杜李明还款136386,经银行核实2014年12月13日还款2656元的账户不存在,其他属实,故本院确认康哲通过银行偿还杜李明133730元。康哲陈述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8万元,庭审中杜李明陈述康哲有还过钱,还的都是利息,康哲偿还过现金不止5000元,具体偿还多少原告记不清楚了。被告黄雅蓉与被告康哲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提交了2014年5月8日两被签订的婚前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婚前约定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康哲承担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黄雅蓉不知情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投资合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康哲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原告向康哲账户转款的银行明细;被告康哲主张双方是一种投资合作关系,但被告康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因此对康哲认为双方是一种投资合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康哲之间应构成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双方借款中存在投资合作及赌博、原告胁迫康哲等违法行为,因此借条及还款计划属无效借款合同,被告康哲的这一抗辩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康哲转款并在康哲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与康哲之间即形成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康哲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康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本金如何确定?根据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康哲账户转款689600元,原告陈述除转账外还分几次给付康哲现金十余万元,因此康哲向原告出具了805000元的借条,而且在2015年6月8日康哲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认可本息合计向原告还款9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之间经济往业是存在现金交付的(被告陈述还款曾现金给付8万元),被告康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因此本院对康哲出具借条确认的金额80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的意见,予以采纳。而康哲还款计划中确认的金额进一步印证了这一事实。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应为805000元。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根据本院已确认有效的康哲出具的三份借条载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105000元的借条及2015年9月1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庭审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未认可,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此两份借条应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计算,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康哲出具的2014年11月1日借条,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0元,可推算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四、被告偿还借款应如何确认?根据被告康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康哲借款后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133730元;康哲陈述除银行转账还款外,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8万元,对康哲的这一意见,原告杜李明陈述:康哲有还过钱,还的都是利息,康哲偿还过现金不止5000元,具体偿还多少原告记不清楚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告陈述偿还原告8万元现金,原告认可偿还过现金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本院依法对被告陈述偿还8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康哲借款后偿还原告213730元。根据康哲出具的借条,借款6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偿还213730元利息应为按月息3分计算偿还了361天【213730元÷60万元÷(36%÷365天)】的利息,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8日止;而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内的贷款利率为5.6%,四倍计算应为年息22.4%。借款361天按年息22.4%计算应为132927.12元,康哲多偿还的213730元-132927.12元=80802.88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借款60万元借条应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600000元-80802.88元=519197.12元。综上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19197.12元+105000元+100000元=724197.12元。借款利息其中519197.12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22.4%计算;借款205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息5.6%计算。但利息总金额不能超出原告请求的108000元。五、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雅蓉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黄雅蓉与康哲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康哲因从事生意向原告借款,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债权债务约定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此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雅蓉提出被告康哲借款其并不知情,但被告黄雅蓉对借款是否知情不能作为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依据。故对被告黄雅蓉要求驳回对其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结论:一、被告康哲、黄雅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李明借款人民币724197.12元;二、被告康哲、黄雅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李明借款利息(其中本金519197.12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2.4%计算;借款本金205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5.6%计算,但利息总金额不能超出108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30元,由原告杜李明承担1830元,被告康哲、黄雅蓉共同承担161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础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1、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本金多少、还款多少?(一)关于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争议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杜李明与康哲之间,根据杜李明与康哲的陈述,债务源于杜李明出资参与康哲的车贷项目,二人项目合作始于上诉人黄雅蓉与被上诉人康哲登记结婚之前。虽然根据银行转款记录资金给付发生在黄雅蓉与康哲登记结婚之后,但前期近70万的资金给付发生在黄雅蓉与康哲登记结婚后十几天时间之内,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黄雅蓉与康哲的家庭生活,被上诉人杜李明与康哲均认可借款之事当时没有告诉黄雅蓉,即黄雅蓉对借款事先并不知情。黄雅蓉与康哲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公安机关接处工作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开始,杜李明多次上门索债而发生纠纷,2015年11月9日黄雅蓉与康哲登记离婚。以此可见黄雅蓉与康哲结婚不久即因为债务发生纠纷,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综合上述案情,康哲向杜李明所借债务不宜认定为康哲与黄雅蓉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康哲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本金、还款数额问题。本案争议债务发生在杜李明与康哲之间,本金、还款数额问题涉及杜李明和康哲的权益,一审判决宣判后杜李明与康哲并没有就债务数额、还款金额提起上诉,杜李明与康哲二审中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杜李明、康哲对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放弃。由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还款数额问题与黄雅蓉无关,黄雅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本案债务为康哲与黄雅蓉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上诉人黄雅蓉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康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李明借款人民币724197.12元;二、被告康哲、黄雅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李明借款利息(其中本金519197.12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2.4%计算;借款本金205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5.6%计算,但利息总金额不能超出108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康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李明借款人民币724197.12元;三、康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李明借款利息(其中本金519197.12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2.4%计算;借款本金205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5.6%计算,但利息总金额不能超出108000元);四、驳回杜李明对黄雅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30元,由杜李明负担1830元,康哲负担1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杜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