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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段李、代丽云等与邹灿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李,代丽云,邹灿,徐选芬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727号原告:段李,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代丽云,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军,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亨,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灿,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徐选芬,女,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李、代丽云与被告邹灿、徐选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李、���丽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军、赵亨、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李、代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积极配合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我户在华丽高速公路宾川段建设过程中,住宅被依法征收。按照华丽高速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征地拆迁指挥部(2016)31号文件精神,拆迁户可以重新选择宅基地,为了解决本户的住宅问题,经他人介绍,就到白塔村委会沟头上购买宅基地。被告得知我户购买土地的情况后,欲把坐落于宾川县金牛镇白塔村委会沟头上村内管理使用的承包土地1.13亩出卖给我户,于2016年5月27日,我和妻子与被告夫妻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为624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户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100000.00元。之后,我户突然得知,集体土地不得擅自买卖,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我户又进一步进行了了解,被告所转让的地块属于宾川县的规划区范围,不能办理宅基地批复。作为被告而言,应当知道所转让的土地属于规划区范围,从而隐瞒了这一事实,致使我户没有达到高价购买土地建房的初衷。综上所述,涉案土地买卖行为,已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我户所支付的土地转让款。鉴于前述事实,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邹灿、徐选芬辩称,一、原告段李、代丽云起诉我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事实部分不属实。2016年5月25日,我村村民余魏聪(其妻子是金甸干河箐村人)领着段李、代丽云夫妇和另外一家干河箐的李学云夫妇到我家,说是问哈我家位于本村旅游公路旁边的田给卖?他们两家说:准备买了作为宅基地建房。我家对他们说明:我家这块田是在鸡足山旅游公路旁边,两年前我家就写过申请准备将这块地批为宅基地,但是没有获得批准。村委会办事人员告知我家:鸡足山旅游公路莲花指以上至东面旅游公路之间都是属于县城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不准建房。公路以南100米以内不准建房的,我家的这块田是集体土地而且是在规划区,你们办证可能办不到。但是段李家说:他家的房屋被高速公路征收了,指挥部和上面的领导指给他们到这一段找宅基地,找到���了政府负责将宅基地批复办给他家。所以段李家对我家说:办证的事情不要我家管,只要我家将土地卖给他们就可以了,“只要土地今天卖了,即使明天政府就征用了,都与我家无关后果他家自负,绝对不会找我家扯经”。后来我们两家开始协商土地的转让费用,在整个土地转让过程中,段李夫妇都是非常积极,他家来我家商量了三次。5月27日早上,我们双方在田中丈量面积,我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面积为1.13亩,但是实际上经过我们双方现场丈量面积为1.4亩。段李家还在现场对葡萄田进行了拍照,然后我们双方一起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书面的《土地转让合同》,在合同后还附上了土地现状的照片。在律师事物所签订合同时,我们双方都被律师告知:土地是农村土地是不可以对本村以外的人转让的,但是段李夫妇仍然坚持说没有事,他家一定要买的,还说违约金要写200万元,后双方协商了才同意写100万元。段李家还表示:由于指挥部的补偿款还没有下来,所以暂时支付10万元给我家,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我们在《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六、上述土地交付使用后,乙方可自行建房等,乙方办理建房相关手续时,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如出现相邻纠纷,甲方有义务出面协助处理。以上就是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整个过程都是原告家积极主动的来找我家协商,生怕买不成。我家也一直都是如实的告知他家事实,从来没有隐瞒过什么。二、《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我家就没有对土地进行过管理了,我家将土地交付给段李家,因为他家说他家要建房了。我家的这块土地转让给段李家之前是种植葡萄,每一年的葡萄收入都在4万元左右,小季��家还在葡萄田内套种腊蒜,腊蒜收入在2万元左右。我家自从2016年5月27日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我家葡萄收割完毕就将土地交给段李家,我家按照约定交付土地。后来我家也就没有管理土地了。一直到今年2月份,村委会主任张树和金牛镇武装部部长去到我家,一样也不说就是喊我家还钱。我家说土地已经转让给段李家了,他们也不说什么就是喊还钱。2017年7月,我家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段李家将我家告上法庭。在签定合同以后至起诉之前,段李家从来没有来找我家商量过。我家接到法院传票后,我家打电话给段李,段李回答我家:“我家没有告你家,怕是政府告你们”。我家经过仔细核实:的确法院发给我家的起诉状上,起诉人一栏都是空白的,我家到现在为止都不知道是谁在告我家?三、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我户突然得知,��体土地不得擅自买卖,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我户又进一步进行了了解,被告所转让的地块属于宾川县的规划区范围,不能办理宅基地批复。作为被告而言,应当知道所转让的土地属于规划区范围,从而隐瞒了这一事实,致使我户没有达到高价购买土地建房的初衷。”这不知道是否是原告方自己的陈述,还是其他人意思,我家从来没有隐瞒过什么?土地的性质和土地属于规划区这是明明白白的告知他家的。综上所述,我们作为被告认为:我们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我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我们双方都是成年人,几十万元的事不是小事、更不能视为“儿戏”。原告方转让我家的土地,致使我家早已交付土地,未能及时的管理自己的土地,致使我家今年的葡萄受损,去年小季的腊蒜没有套种成,至今为止,原告家的���为已经导致我家葡萄和腊蒜损失六万余元。对于我家的损失,我家保留诉权,如法院裁决不公我家将依法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家认为:我们之间的合同至今都是合法有效的,我家不存在任何赔偿土地转让款的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李、代丽云系宾川县金牛镇金甸村委会干河箐村人。被告邹灿、徐选芬系宾川县金牛镇白塔村委会沟头上村人。原告户的住宅因修建华丽高速公路被征收,2016年5月27日,原告段李、代丽云与被告邹灿、徐选芬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邹灿、徐选芬将其向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沟头上村承包的土地1.13亩以624400.00元的价款永久转让给原告段李、代丽云。当日,原告段李、代丽云向被告邹灿、徐选芬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000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转让合同还约定转让土地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土地上的葡萄由被告继续管理至2016年葡萄收割完毕。之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对转让土地未实际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收条、证明书、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就本案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5月27日达成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地永久性的转让给原告并非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实质是一种变相的土地买卖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非同一村民集体成员,且双方的合同关系系对被告所在村民集体土地出售予原告的行为,该土地买卖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就原告方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方要求返还的土地转让款的请求系以实际支付的款项提出,而原告方在达成土地转让合同后,实际支付的款额为100000.00元,故返还款额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额确定,双方在本案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但双方未主张因过错致合同无效的其它具体损失,本院不予评判。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段李、代丽云与被告邹灿、徐选芬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邹灿、徐选芬返还原告段李、代丽云100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段李、代丽云承担575.00元,由被告邹灿、徐选芬承担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单明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