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7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峰,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闽0121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7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陈峰酒后驾驶闽A×××××小型汽车在闽侯县南屿镇沿着乡村公路由后山村的万旗KTV往117县道方向行驶,途径万佛寺牌坊路段时,与新疆籍的排某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排某提受伤、两车轻微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值班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陈峰主动跟民警到上街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陈峰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76.50mg/100ml,属于醉酒。嗣后,被告人陈峰委托他人已赔偿排某提的损失,并取得排某提谅解。另查明,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排某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排某提的证言、被告人陈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76.5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峰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全部缴清)上诉人陈峰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76.5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