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莱伦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莱伦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4332534E。负责人:张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莱伦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658弄202号8层811-813、815-8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834181682。法定代表人:余世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莱伦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伦普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莱伦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平财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时,投保单上明确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是“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但法院未通知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参加诉讼,也未考虑第一受益人的问题,直接判决我司向被上诉人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报案不久后即放弃索赔,致我司对事故的性质、损失原因、损失程度均未查明,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司不认可车辆定损金额,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莱伦普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车辆按揭贷款的公司,目前公司贷款已经还清,维修费用也是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我方应当享有保险赔偿。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案,事故的性质及车损程度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证明,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查证系自身责任,其在一审也未重新申请评估,现二审提出评估于法无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莱伦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莱伦普公司系沪C×××××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VSFCFAE3CF367140、发动机号码为CA67770)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于2012年12月21日在被告天平财保上海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其中全损保额为94588元、分损保额为110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2015年3月15日21时50分,王时春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俞林街道路段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员张蔚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日23时,张蔚向被告进行该交通事故的报案。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时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蔚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沪C×××××号车辆损失为6862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能赔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莱伦普公司与被告天平财保上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2年12月21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沪C×××××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经评估车损为68620元,且原告将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8000元,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其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损6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莱伦普公司车辆损失6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天平财保上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莱伦普公司不认可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单方出具的系统赔案信息表复印件,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就自己主张的“驾驶员报案后放弃索赔”事项,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庭审自述的驾驶员报案后放弃索赔的时间为收到报案后22天,即便不考虑驾驶员是否有代表莱伦普公司放弃索赔的权利,仅从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放弃索赔的时间和上诉人未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出险的事实,可见对事故的性质、损失原因、损失程度未查明的原因均不在被上诉人处,则对天平财保上海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莱伦普公司二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已在该说明中明确表示,涉案车辆因按揭贷款至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其公司,现该车贷款已全部付清,且涉案车辆维修费莱伦普公司已自行付清,本公司对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不主张任何权利。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平财保上海公司与莱伦普公司就涉案保险车辆签订有保险合同,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双方虽在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但莱伦普公司证明了自己系涉案车辆保险赔偿款的合法权利人,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天平财保上海公司上诉提出的,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报案后又放弃索赔的拒赔理由,因莱伦普公司不认可其公司或者驾驶员有放弃索赔的表示,亦不认可驾驶员有权代表公司放弃索赔。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驾驶员有放弃索赔的行为,且即便驾驶员有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在其没有授权、莱伦普公司亦不予以追认的情况下,驾驶员放弃索赔的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驾驶员放弃索赔致未能对事故的性质、损失原因、损失程度等查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天平财保上海公司陈述其未在接到保险后出险,且驾驶员系报案22天后放弃索赔,上述观点已经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的性质、损失原因、损失程度未查明的原因均没有责任。对于一审依据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损失报告认定车损为68620元,莱伦普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载明该项求偿依据,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上述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现二审提出评估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许 琛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