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8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喻甫珍冉瑞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喻甫珍,冉瑞平,谭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1民初881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陈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辉,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该行职工,一般授权。被告:喻甫珍,女,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瑞平,系喻甫珍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冉瑞平,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万州区。被告:谭忠琼,女,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牟奇凡,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谭忠琼之夫,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分行)诉被告喻甫珍、冉瑞平、谭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冉瑞平,被告谭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奇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喻甫珍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冉瑞平、谭忠琼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喻甫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合同约定2017年1月3日到期,执行年利率7.35%,被告冉瑞平、谭忠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喻甫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原告农商行万州分行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已经严重违约,故起诉来院,要求如上诉请。被告喻甫珍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现在资金紧张,不能立即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冉瑞平辩称意见与被告喻甫珍一致。被告谭忠琼辩称:按照国家关于“再就业小额贷款”政策,事业单位人员担保最高是10万元,被告只认可10万元担保,另外20万元担保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喻甫珍(乙方借款人)、冉瑞平、谭忠琼(丙方保证人)订立《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冉瑞平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7.35%,被告冉瑞平、谭忠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该合同特别条款第三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若到期借款人未能全额偿还本合同约定的本息,则至贷款逾期第70天起我行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主债权及相关抵质押权、保证债权等全部从权利)转至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我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已悉知若自贷款逾期第70天仍未向我行还清本息的,则应向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冉瑞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督局批准,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变更为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本院认为,原告系由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变更而来,本案《个人贷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喻甫珍、冉瑞平、谭忠琼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贷款合同》特别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若到期借款人未能全额偿还本合同约定的本息,则至贷款逾期第70天起我行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主债权及相关抵质押权、保证债权等全部从权利)转至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我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已悉知若自贷款逾期第70天仍未向我行还清本息的,则应向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该条系原告与被告喻甫珍、冉瑞平、谭忠琼关于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发生效力的条件是借款人在贷款到期至贷款逾期70天期间内,未能全额偿还本合同约定的本息。本案借款已于2017年1月3日届期,自次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已达70日,因被告喻甫珍在此期限内未能全额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喻甫珍、冉瑞平、谭忠琼起诉请求还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喻甫珍的借款主债权、对被告冉瑞平、谭忠琼的保证从债权均已转让至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喻甫珍、冉瑞平、谭忠琼不再享有债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喻甫珍承担还款及冉瑞平、谭忠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对被告喻甫珍、冉瑞平、谭忠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退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