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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朝晖、刘志友与练志军、沈阳市多美丽佳娱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晖,刘志友,练志军,沈阳市多美丽佳娱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晖,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友,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志军,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多美丽佳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上诉人李朝晖、上诉人刘志友因与被上诉人练志军、被上诉人沈阳市多美丽佳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丽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晖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510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练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朝晖为发包人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练志军与刘志友存在劳务关系,与李朝晖无关,李朝晖不是发包主体,涉案工程不属于李朝晖个人。练志军是被刘志友雇佣,应由雇主刘志友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练志军承担40%比例的责任过低,练志军受伤系自己酒后误按升降机遥控器所致,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且练志军为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房屋租赁合同为伪造。刘志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51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刘志友给付责任的所有判项,包括支付练志军医疗费1219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26元、误工费21452元,护理费26337元,护理依赖费31186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82元,鉴定费1760元及相应连带责任。共计无需支付7157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练志军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志友与练志军存在劳务关系错误,练志军自己承认升降机操作不在其工作范围内,练志军系午休期间自己酒后误操作升降机导致的自身损害,与雇佣活动无任何关系,应属于帮工。李朝晖是受益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一审判决刘志友承担雇主责任系对法律的扩大和任意解释。另外,练志军过错重大,应自行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2、练志军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身居住在城市,无法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3、练志军的被扶养人都是农村户口,应该有土地,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4、关于护理依赖问题,同意一人护理。5、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判决。针对李朝晖的上诉请求,练志军辩称,1、李朝晖是涉案酒吧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刘志友系与李朝晖达成口头装修协议,而非其他经营主体。这一点在李朝晖与杨红军的电话录音中,李朝晖也明确承认自己是甲方,是他发包给了刘志友,他不能说自己没有责任。2、该工程由李朝晖支付工程款发放工资,并向练志军垫付医疗费7.5万元。3、发包人李朝晖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志友是违法分包。练志军是刘志友雇佣的装修工人,雇员练志军在装修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志友及发包人李朝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基于刘志友与练志军之间并非个人劳务,练志军并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为练志军生活非常困难,无法缴纳上诉费,只能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一审法院对练志军按照城镇户口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根据练志军提交的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房租收条、房产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李朝晖提供的社区主任的录音文字版,该主任明确表示练志军确实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沈阳居住。针对刘志友的上诉请求,练志军辩称,1、刘志友雇佣练志军不是个人劳务,而是刘志友的经营方式。刘志友以包工头的身份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十余年,练志军也为刘志友工作了十余年,仅练志军就为刘志友盈利千万元。事实上刘志友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志友属于无照经营。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刘志友个人,而是李朝晖和多美丽佳公司。2、练志军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3、练志军是在对升降机安装限高杆时受伤,升降机的安装不在练志军的工作范围,但是升降机安装后,如何安装限高杆以及保障现场安全是在练志军的工作范畴,因此练志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4、一审法院对练志军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根据练志军提交的社区情况说明、租房协议、房租收条、房产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李朝晖提供的社区雷主任的录音文字版最后显示,雷主任明确表示练志军确实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沈阳居住。5、一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7条,判令刘志友等支付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事实上,基于刘志友与练志军并非个人劳务关系,练志军并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练志军经济困难,无法缴纳上诉费,所以才接受一审判决结果。针对李朝晖的上诉请求,刘志友辩称,坚持我的上诉请求,与我意见不一致的地方不认可。多美丽佳公司辩称,练志军自己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练志军承担的责任过轻。针对刘志友的上诉请求,李朝晖辩称,我已经和刘志友合作过两次了,这次是第二次合作,我之前根本不认识练志军,因为第二次和刘志友合作才认识练志军,练志军是刘志友找来做项目管理的,实际升降机的测量高度也是刘志友方应该做的分内工作。练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志友、李朝晖、多美丽佳公司连带赔偿练志军医疗费203270元、辅助器具费12376元(截止到2016年3月,之后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伙食补助费18200元(住院18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8200元(住院182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1518.27元(第一次住院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天;第二次住院120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依赖费1485080元(37127X20年X2人)、误工费90900元(303天X300元天)、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元(31126X20)、被赡养人生活费(1)刘桂珠1947年3月出生,练志军2014年受伤,刘桂珠当时67岁,应当计算13年,8873元X13年3(人)=38449.67元,(2)练贞培1941年7月出生,练志军2014年受伤,练贞培当时67岁,应当计算7年,8873元X7年3(人)=20703.67元,以上共计59153.3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练庆华1999年10月出生,练志军2014年受伤,练庆华当时15岁,应当计算3年。21557元X3年2(人)=3233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414元、复印费136元;2、刘志友等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刘志友与李朝晖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由刘志友组织的装修队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号的酒吧进行装修。练志军于2014年6月起在该项目中担任工长职务。2014年11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练志军在装修酒吧内与工友吃饭并饮酒,因酒吧内舞台升降机故障,练志军钻进升降机内部进行检修,练志军自行操控升降机按纽,因疏忽大意错摁按纽,导致升降机下降压伤练志军,练志军被压伤后再次操控按纽,升降机上升后,工友将其救出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练志军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实际住院22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天,“流食”、“半流食”医嘱共计19天。练志军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支具保护3-6个月……”。练志军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入该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实际住院160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及普食。练志军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完全脊髓损伤,轮椅生活,需家属护理;建议定期药物营养神经治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诊断书:“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可器械辅助,建议患者下肢佩戴支具,辅助步行练习……”。练志军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医生出具的介绍单一份,内容系“……患者需轮椅生活,日常生活部分护理需长期他人护理(2人)”。练志军受伤前在刘志友处从事装修工作。事故发生后,李朝晖为练志军垫付75000元,刘志友为练志军垫付195500元。练志军系农村户口,按照练志军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练志军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居住。练志军有一女儿练庆华于1999年10月20日出生,练志军父亲练贞培于1941年7月27日出生、母亲刘桂珠于1947年3月12日出生,练志军兄弟姐妹共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练志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练志军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82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练志军“练志军胸椎损伤致截瘫等,伤残程度为一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练志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练志军定残时40周岁。因鉴定共产生费用1760元。上述事实,有练志军、刘志友、李朝晖等的当庭陈述笔录、练志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条、社区情况说明、房产档案、证明、介绍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练志军系刘志友雇用的装修工人,刘志友没有相应资质,其雇员在装修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志友及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发包人的身份问题,刘志友称系与李朝晖达成口头装修协议,而非其他经营主体,练志军亦主张李朝晖系发包人,同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及医疗费垫付人均系李朝晖,对此予以确认。李朝晖抗辩称其系多美丽佳公司的负责人,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成立,且李朝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抗辩加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配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练志军事发当天中午休息时饮酒,在微醺的状态下得知其工作并不需要使用的升降机坏了,其明知使用升降机不在其工作范围内,在没有任何人要求其维修升降机,且本身亦不具有维修升降机技术的情况下,自行手持升降机遥控器进入升降机下进行维修并按动升降机遥控器导致升降机下落将其压伤。故练志军本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虽然练志军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且自行造成损害,但其损害发生在履行职务的地点,且与履行职务存在一定联系,故其雇主及发包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具体情况及各方过错比例,酌定练志军承担40%责任,刘志友、李朝晖连带承担60%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练志军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03270元,赔偿义务人承担60%,即121962元(203270元×60%)。2、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该费用有相关医嘱支持,故予以确认。根据练志军提供票据情况及伤情,确认该项费用数额为12376元,赔偿义务人承担60%,即7426元(12376元×60%)。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练志军受伤情况,可认定练志军误工时间应系自事故发生时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303天。练志军受伤前三个月从事装修工作,依据2016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练志军误工费,即35754元(43183元/年÷365天/月×303天)。赔偿义务人承担60%,即21452元(35754元×60%)。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练志军第一次住院22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天,练志军第二次住院160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练志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数额,结合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的标准计算,练志军的护理费为19278元(37127元/年÷365天×7天×2人+37127元/年÷365天×15天×1人+37127元/年÷365天×160天×1人)。赔偿义务人承担60%,即11567元(19278元×60%)练志军出院医嘱显示需家人护理,练志军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天数为121天。住院医生出具的介绍单显示其日常生活部分需二人护理,对其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人员按照2人予以确认,即24684元(37127元/年÷365天×121天×2人)。赔偿义务人承担60%,14810元(24684×60%)。5、练志军的护理依赖费,即练志军定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关于练志军的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评定练志军“练志军胸椎损伤致截瘫等,伤残程度为一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练志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关于护理人数,考虑练志军的伤情、住院期间的相关情况及医院医生出具的说明等,确定练志军定残后需二人护理。另,根据本案练志军的身体情况及刘志友、李朝晖所负责任、具体给付能力等情况,练志军的护理年限按照7年(自练志军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计算。故本案中,练志军的后续护理费为519778元(37127元/年×7年×2人)。赔偿义务人承担60%,即311867元(519778元×60%)。6、住院伙食补助费。练志军住院共计182天(22天+160天),练志军主张该费用为18200元(18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承担60%,即10920元(18200元×60%)。7、营养费。练志军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有“流食”、“半流食”医嘱,在第二次出院医嘱及出院诊断中均有加强营养字样,依据上述三项医嘱,酌定练志军加强营养期间为三个月,故练志军该项主张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赔偿义务人承担60%,即5400元(9000元×60%)。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练志军虽系农村户口,但练志军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条、社区情况说明、房产档案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练志军在受伤之前已在沈阳生活超过一年的事实,故练志军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练志军的伤情构成胸椎损伤致截瘫等一级伤残及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应为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练志军的被抚养人为女儿练庆华(1999年10月20日出生)、父亲练贞培(1941年7月27日出生)、母亲刘桂珠(1947年3月12日出生)。练志军兄弟姐妹共三人。故练志军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1490元(21557元/年×3年÷2+8873元/年×7年÷3+8873×13年÷3)。故练志军伤残赔偿金共计714010元(622520元+91490元)。赔偿义务人承担60%,即428406元(714010元×60%)。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对练志军提供的亲属飞机票等费用,因无法律上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练志军伤情及复查情况,酌定练志军交通费共计1000元。赔偿义务人承担60%,即600元(1000元×6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练志军因本次事故导致经济损失并致下身完全瘫痪,对练志军必然造成相当深远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练志军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1、复印费。根据练志军提供收据,确认该项费用为136元。赔偿义务人承担60%,即82元(136元×60%)。12、鉴定费176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医疗费121962元;二、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残疾辅助器具费7426元;三、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误工费21452元;四、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护理费26337元;五、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护理依赖费311867元;六、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交通费600元;七、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八、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营养费5400元;九、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残疾赔偿金428406元;十、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一、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练志军复印费82元;十二、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练志军鉴定费1760元;十三、李朝晖对上述各项给付义务与刘志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刘志友、李朝晖为练志军垫付的270500元费用从上述给付义务中扣除;十五、驳回练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志友、李朝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练志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练志军承担5312.6元,刘志友、李朝晖承担7982.4元。本院二审期间,练志军、李朝晖、多美丽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刘志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人马艳芳书写的证明材料、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练志军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所写的笔迹都是马艳芳所书写,并不是经纬写的。租赁协议后面的收条也是马艳芳的笔迹,可以证明练志军提交的租赁协议是假的,是给刘志友补的,实际上租期只有半年,实际租赁人也是刘志友。房主经纬对此事并不知情,房租钱也是刘志友支付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证人未到庭等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刘志友应否承担雇主责任,李朝晖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刘志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2、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练志军相关损失;3、应否赔偿练志军被扶养人生活费;4、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5、定残后护理费暂按照二人标准给付是否合理。关于刘志友应否承担雇主责任,李朝晖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刘志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发时练志军受雇于刘志友,且练志军在刘志友承揽工程的工作场地受伤均无异议,对练志军是否从事受雇佣的工作存在争议。练志军和李朝晖均认为升降机安装不是练志军的工作范围,但升降机安装后,如何安装限高杆,保障现场安全是练志军的工作范围。刘志友对此予以否认。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刘志友亦不能举证证明李朝晖请求练志军帮助安装限高杆或调整限高杆。在此情形下,根据练志军系受刘志友指派到指定地点工作,且导致练志军受伤的工作在表现形式上是练志军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工作,故应当认定为练志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刘志友应承担雇主责任。关于李朝晖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刘志友系与李朝晖达成装修协议,而非与多美丽佳公司达成协议;其次,练志军亦主张李朝晖系发包人,同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及医疗费垫付人均系李朝晖个人;最后,多美丽佳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成立。综上三点无法确认发包人为多美丽佳公司。因此,李朝晖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多美丽佳公司认可李朝晖系代表多美丽佳公司进行相关发包行为,则双方可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自行解决。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考虑练志军在此次事故中有较大过错,酌情减轻刘志友的赔偿责任,最终确认刘志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练志军相关损失的问题,经证据审核及考虑练志军多年来受雇于刘志友从事相关工程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练志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练志军相关损失亦无不当。关于应否赔偿练志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练志军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其女儿练庆华事发时未满18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练志军作为扶养人,因事故导致终身瘫痪,无劳动能力必然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故应赔偿练志军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者的伤残程度密切相关,练志军因事故导致终生瘫痪,经评定为一级伤残。一审判决考虑练志军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确认赔偿练志军5万元精神抚慰金亦属妥当。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暂按照二人标准给付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练志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结合练志军的伤情、住院期间的相关情况及医院医生出具的说明等,确定给付练志军7年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尚属合理。刘志友要求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朝晖、刘志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8元,由李朝晖负担13304元,由刘志友负担13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