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仁雄诉被告曾勤、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雄,曾勤,彭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348号原告肖仁雄,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勤,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人,居民。被告彭玉莲,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原告肖仁雄与被告曾勤、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仁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勤、彭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仁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曾勤、彭玉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和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早已超过,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利益。被告曾勤、彭玉莲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仁雄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0日分两次将共计20000元现金借给曾勤、彭玉莲,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曾勤、彭玉莲两次向原告肖仁雄借款共计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曾勤、彭玉莲应按约定及时偿清原告肖仁雄借款,拒付是没有道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勤、彭玉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仁雄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勤、彭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星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