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执5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阳市宏力机械有限公司,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李绍富,肖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2执5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吉庆东,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德阳市宏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李绍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李绍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绍富,男,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住什邡市。被执行人:肖光华,男,生于1972年2月27日,汉族,住什邡市。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德阳市宏力机械有限公司、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李绍富、肖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公司资产涉及抵押且被多案查封,处置资产需要一定的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什邡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纯松审 判 员 袁英杰代理审判员 杨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令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