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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郑年春与尹银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年春,尹银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370号原告:郑年春,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尹银柱,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郑年春诉被告尹银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年春,被告尹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年春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摊铺机一台,月租金40000元,租赁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合同期内租金合计234666元,但被告仅支付135000元,尚欠98666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无理拒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8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银柱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应为90206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中没有扣除机械加油款1000元和代购机械配件款及施工过程中因不配合施工而产生的罚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一台徐工产953E摊铺机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4万元;租赁期间自2016年11月至工程结束,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合同还约定了摊铺机驾驶员由出租方委派、工资、食宿也由出租方负担等事项。2017年5月26日,合同到期。共计产生租金234666元。被告已支付135000元。双方在结算余款时,除被告方垫付的油款1000元及购买配件款120元外,被告还要求扣除施工期间因机械停工的罚款7340元,原告同意扣除油款和购买配件款,但不同扣除其余款项。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方主张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方未能按要求施工,从而被工程项目的管理人扣罚7340元。对此主张,被告虽提交其与第三方之间《机械设备结算单》、署名为朱超虎的书面《证明》,但其中《机械设备结算单》为复印件,其外在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其内容也没有体现扣款原因。该结算单中虽列明了机械的编号,但根据该编号不能确认所指向的机械。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署名为朱超虎的《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由于朱超虎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机械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维修停工超出规定期限一天,对此自认事实,被告无须举证证明。相应租金应予扣除(以月租金40000元按每月30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银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年春设备租金962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3.5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租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琛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