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664号原告:乔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一,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且曾对于双方名下的房屋的产权份额产生较大争议,导致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关于房产份额产生争议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存在。房屋虽然是婚后购买,在购买的时候��于双方的份额和出资都已经作了约定,现在该房屋已经出售了,而且对房款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争议事实,被告慎重考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日常生活琐事而起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诉请,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病历、检验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当双方产生矛盾时应进行沟通与交流,而不应采取消极的争吵或躲避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进而逐渐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姻关系可以维系,本院认为被告应就其所愿与原告进行良好、有效的沟通,积极地解决双方目前存在的问题,而原告作为配偶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综合原、被告各自的情形及整个家庭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请尚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乔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