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3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黄进富与郭国钦、吴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富,郭国钦,吴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904号原告:黄进富,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国钦,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鹏,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秋玉,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进富与被告郭国钦、吴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陈昆伟和被告郭国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辉、洪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进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国钦、吴秋玉立即偿还黄进富借款87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郭国钦、吴秋玉负担。事实和理由:郭国钦、吴秋玉系夫妻关系,黄进富与郭国钦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3日,郭国钦、吴秋玉因资金周转向黄进富借款87500元,郭国钦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黄进富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现经黄进富多次催讨,郭国钦一直拖而未还,吴秋玉与郭国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郭国钦辩称,第一,郭国钦与黄进富的实际借款为50000元。根据黄进富诉称,郭国钦因经营之需向黄进富借款875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郭国钦先签订借条后,黄进富才向其提供借款,所以借条签订时其与黄进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借款发生额也并未确定。实际上,黄进富只向郭国钦提供50000元的借款,因此其与黄进富之间实际是成立以50000元为借款金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自郭国钦收到50000元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准;第二、郭国钦与黄进富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黄进富诉称与郭国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黄进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因此,郭国钦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第三、郭国钦已向黄进富还清本案借款。郭国钦自向黄进富借款50000元后,已经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方式向黄进富偿还完毕借款。其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东星支行向黄进富偿还借款12600元,剩余借款郭国钦陆续通过现金及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向黄进富清偿完毕。吴秋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郭国钦于2012年12月13日向黄进富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黄进富借现金捌万柒仟伍(87500.00)整身份证号码:350583198008243715郭国钦2012年12.13”。郭国钦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东星支行的银行账户向黄进富转账还款12600元。郭国钦与吴秋玉于2006年1月间登记结婚。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进富主张郭国钦向其借款金额为87500元,郭国钦则主张其向黄进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郭国钦承认该《借条》是其书写,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黄进富对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借款来源等事实都能作出合理说明,郭国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可以确认《借条》的证明力,该份《借条》可以证明郭国钦于2012年12月13日向黄进富借款87500元;2.黄进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郭国钦否认双方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且黄进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有约定利率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郭国钦主张已向黄进富还清本案借款,黄进富承认收到郭国钦支付的利息共计12600元。本院认为,郭国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了12600元之外的剩余借款也已还清,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借款后,郭国钦所偿还黄进富12600元应认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4900元。本院认为,黄进富与郭国钦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国钦向黄进富借款875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4900元。有郭国钦出具给黄进富的《借条》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经黄进富催讨,郭国钦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中,黄进富请求郭国钦偿还借款本金74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黄进富诉讼请求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郭国钦与吴秋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郭国钦和吴秋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吴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国钦、吴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黄进富借款本金7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黄进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郭国钦、吴秋玉负担851元,由黄进富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石智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