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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缠芳与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缠芳,蓝田县公安局,杨秋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红卫,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孝泉路8号。法定代表人魏随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小伟,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秋茹,女,汉族。上诉人黄缠芳因诉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4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刘小伟,被上诉人杨秋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5日8时32分许,原告黄缠芳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与邻居杨秋茹发生冲突,并被杨秋茹泼了一身粪便。被告遂处警对事态进行控制,过程中原告不顾民警劝告,冲进杨秋茹家屋内,用床上的被褥擦拭身上的粪便,在被劝离后,又趁机提了一桶粪便泼在杨秋茹之子郝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车牌号为陕ACXX**的车上。被告将原告带至派出所调查,结束后原告返回家中。当日12时40分许,原告无故再次将粪便泼在停放于杨秋茹家门口的车牌号为陕A3XX**的车上,致驾驶人杨秋茹之子郝X报警。2016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原告以上违法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黄缠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之处罚,并向其宣告和送达。当日,蓝田县公安局民警将原告黄缠芳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1日,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2017年3月2日,原告黄缠芳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黄缠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黄缠芳寻衅滋事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郝X、冉立斌、黄东池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车辆被污损照片,原告对被告处警后仍向二辆车体泼洒粪便的事实亦予以承认。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黄缠芳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对于原告黄缠芳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执法程序方面,在对原告黄缠芳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审批、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执行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中无明显违法情形。关于处罚幅度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具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根据事发当时的违法事实,认定原告黄缠芳在公安机关已处警处理邻里纠纷时,不顾民警劝阻,以泼洒粪便的方式故意污损他人财物,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黄缠芳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缠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缠芳上诉称: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与接处警登记表时间错误,系假证据;2、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未适用到法条中的具体条款,违反了执法准确性原则;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拘留后未通知其家属,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7)陕7102行初466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全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的蓝公(汤)行罚决字〔2016〕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答辩称:1、受案登记表与接处警登记表时间错误系办案人员录入系统时的输入错误,已做合理说明;2、作出处罚适用的法条未精准的具体条款系公安办案信息平台操作限制,无法选择具体条款,但根据上诉人所涉及的违法行为性质,明显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3、因上诉人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无法告知家属其被拘留的事实。综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秋茹答辩称: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经查,本案中,2016年11月5日,黄缠芳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与邻居杨秋茹发生冲突,并被杨秋茹泼了粪便。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遂处警对事态进行控制过程中,上诉人黄缠芳将粪便泼在杨秋茹之子郝某停放在门口的车辆上,随后处警民警并将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诉人返回家中后,于当日12时40分许又将粪便泼在停放于杨秋茹家门口的另一辆车上,后驾驶人郝X报警。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依法受理案件后,根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车辆被污损照片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对黄缠芳作出的蓝公(汤)行罚决字〔2016〕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与接处警登记表时间错误系假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未适用到法条中的具体条款,违反了执法准确性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上述问题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在一、二审中均已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客观实际,且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能够依法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重大违法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拘留后未通知其家属,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卷宗中被拘留家属通知书中第4项“由于被拘留人无家属或不提供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时无法通知家属”一栏中有上诉人黄缠芳的签名确认,故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缠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