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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冠军与刁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军,刁晓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民初4867号原告:刘冠军,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市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海(原告刘冠军之父),男,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被告:刁晓雯,女,1994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刘冠军与被告刁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刘冠军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9878.6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律师费(如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原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17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在“借贷宝”平台上先后出借给被告5笔共计本息44878.65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要未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出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涉案纠纷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周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秉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