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寇瑞军与张列琛、胥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瑞军,张列琛,胥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269号原告(反诉被告):寇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列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磊磊。原告(反诉被告)寇瑞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列琛、被告胥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寇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张列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胥磊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列琛系战友关系;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列琛因建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张,原告当时手中并无那么多现金,仅支付20000元,剩余80000元于次日汇至被告胥磊磊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张列琛辩称,2014年11月4日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其即书写了100000元的借条1张,但原告当时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只是于次日将80000元转账到其妻子胥磊磊的账户,其余2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关于还款,2016年1月5日其向原告交付了一辆价值75800元的江铃宝典汽车,并代为缴纳车辆购置税6478元,后来其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51500元(其中2016年4月8日由潍坊速工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31500元;2016年8月13日,其妻子系被告胥磊磊向原告转款15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胥磊磊向原告转款5000元)。综上,为归还80000元借款,其前后共计已付133778元,实际超付了53778元。张列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寇瑞军返还超付的5377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反诉费由寇瑞军承担。被告胥磊磊辩称,借款时其与张列琛不是夫妻关系,我们是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其两次转账给原告的15000元及5000元,共计20000元,是替被告张列琛归还的原告的上述借款。其他的同被告张列琛的答辩意见。反诉被告寇瑞军对反诉原告张列琛的反诉辩称,被告张列琛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对张列琛所陈述的以车顶账及潍坊速工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31500元的纠纷,实际是其与张列琛经营的潍坊速工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对此其已另案起诉;对被告胥磊磊的两次转款共计20000元,不是归还的本案的借款。本诉中的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分文未付,更不存在超付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列琛系战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列琛因建厂缺少资金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张,此时被告张列琛、胥磊磊并非夫妻,两人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寇瑞军诉称其当场给付被告张列琛现金20000元,于次日将剩余80000元汇至被告胥磊磊的账户,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张列琛只认可次日转账的80000元,写借条时的2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原告寇瑞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被告张列琛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张列琛因现金借款、赊欠酒钱、挪用汽车租赁费、利息等原因,张列琛共计欠寇瑞军400000元,经协商定于2017年5月10日下午,张列琛保证全款还清,逾期按本金的月息一分开始计息;欠条欠款人处书写“张列琛”的姓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8日。以上内容均为原告寇瑞军的妻子书写,后被告张列琛将欠条中的“月息1分”改为“月息1角”并捺手印,在该欠条上又重新签名并捺手印,落款日期更改为2017年5月15日。原告寇瑞军称该欠条中的400000元就包含本案的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张列琛及其公司与其有多项欠款,最后汇总给其出具了该总欠条,但其没有销毁以前的100000元借条。被告张列琛对该欠条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包含以前的借款,但只包含银行转账的80000元,不是100000元,同时称该总欠条已经作废,对总欠条作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证实该1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寇瑞军庭后又提供了与被告张列琛的录音3份,经被告张列琛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是坚称400000元的欠条中只包含转账的80000元,录音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经审查,该录音中被告张列琛认可40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了以前100000元的借款;录音中虽然有“继续给你1分的利息”的话语,但是对应什么具体款项和起止时间均未涉及。另查明,对于被告张列琛、胥磊磊涉案借款已付清且超付的辩解,原告寇瑞军对“被告张列琛所陈述的以车顶账及2016年4月8日由潍坊速工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31500元”作出解释:上述情况系其与被告张列琛经营的潍坊速工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对此其已另案起诉,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鲁0702民初1268号;对被告胥磊磊的两次转款共计20000元,不是归还的本案的借款。本诉中的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分文未付,更不存在超付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列琛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张,被告张列琛只认可于次日收到的80000元银行转账款,明显与其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寇瑞军出具的400000元总欠条及后来录音中的“40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了以前100000元的借款”的自认相矛盾,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1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列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列琛向原告寇瑞军借款100000元后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张列琛称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虽然有“继续给你1分的利息”的话语,但是对应什么具体款项和起止时间均未涉及,视为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列琛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寇瑞军出具的400000元总欠条中约定了“月息1角”(月利率10%)的逾期利率,视为双方间的重新约定,但该利息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本院只对原告寇瑞军利息诉求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本应按欠条中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7年5月10日”作为起算点,但被告张列琛在欠条上的实际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明显与最后还款时间相矛盾,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本院依法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寇瑞军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7年7月7日。综上,对原告寇瑞军所诉求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还款人被告胥蕾蕾,因被告张列琛借款时与被告胥磊磊非夫妻关系,原告寇瑞军要求被告胥蕾蕾与张列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00000元后的还款,被告张列琛、胥磊磊均称已还款133778元,其所讲的顶账日期和还款日期均在被告张列琛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寇瑞军重新出具总欠条之前,而直到2017年5月15日,被告张列琛在录音中还认可该借款100000元尚未归还,这已经本院查明并确认,这也与原告寇瑞军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张列琛的公司另有经济纠纷且已另案起诉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张列琛、胥磊磊2017年5月15日之前的所谓还款133778元,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款项与原告寇瑞军的争议,已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不在原告所诉另案处理范围内的,二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列琛偿还原告寇瑞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寇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列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张列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反诉原告张列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