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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08

案件名称

袁良与李蓬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良,李蓬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765号原告:袁良,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蓬威,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袁良与被告李蓬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良的委托代理人徐摩、被告李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2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并由甲方以其名义受让华鹤木门吴江区域代理股权,并作为发起人参与华鹤木门吴江区域代理的发起设立事宜。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人民币8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5万元及红星店铺(估值30万)并总管经营;原告出资25万元及总管销售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投入资金236000元。2016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之前签署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并达成备忘录。备忘录中确认,原告一共投入资金236000元,被告同意全部退还给原告。备忘录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蓬威辩称,双方投资协议书上约定,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债务与费用应当由投资人共同分担。现在投资店铺处于亏损状态,而且被告在处于亏损状态下依然坚持经营该店铺,店铺的投资亏损应当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李蓬威(甲方)与袁良(乙方)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并由甲方以其名义受让华鹤木门吴江区域代理股权,并作为发起人参与华鹤木门吴江区域代理的发起设立事宜。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人民币8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5万元及红星店铺(估值30万)并总管经营,占出资总额的60%;乙方出资25万元及总管销售工作,占出资总额的40%。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润分享、亏损分担、事务执行、投资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9日,李蓬威注册成立了“吴江区松陵镇良木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2016年7月21日,李蓬威(甲方)与袁良(乙方)签订《解除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备忘录》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5年6月27日签署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乙方退出经营,由甲方继续经营;乙方投入资金236000元整,现双方同意甲方退还乙方投入的资金236000元;甲方同意付款方式为:2017年1月6日付20000元整,2017年4月6日付40000元整,2017年7月6日付40000元整,2017年10月6日付40000元整,2017年12月6日付40000元整,2018年2月25日付56000元整(备注: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协商);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无其他纠葛。后李蓬威未履行上述协议,致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解除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备忘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良与被告李蓬威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解除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备忘录》,一致同意解除《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并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236000元,该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到期的款项,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备忘录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23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蓬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良236000元(如需转账支付,请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李蓬威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