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位亚洲、杨果等与盛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亚洲,杨果,盛海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974号原告:位亚洲,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魏久越父亲。原告:杨果,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海杰,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位亚洲、杨果诉被告盛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亚洲、杨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被告盛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亚洲、杨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15时37分左右,张永见无证驾驶盛海杰所有的报废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高架桥上时,因速度过快,撞到原告位亚洲、杨果的儿子魏(位)久越,魏久越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永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久越无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盛海杰辩称,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表示同情,本案造成受害人受伤和受害的行为是张永见的行为,因此被告庭前追加张永见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借用人或使用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申请人张永见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供如下证据:原告杨果、位亚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张永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久越无责任。受害人魏久越在鹿邑县真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租赁房屋证明一份、杨果的暂住手续、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杨果的收入来源证明、魏久惠的幼儿园就读证明,证明魏久越跟随其父母在郑州市居住生活。被告盛海杰对1-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1-4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14日15时37分左右,张永见无证驾驶被告盛海杰所有的报废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高架桥上时,因速度过快,撞到位国礼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导致原告三轮车受损,位国礼妻子陈秀荣受伤,位国礼的孙子,原告杨果、位亚洲的儿子魏久越撞伤。受害人魏久越受伤后,经鹿邑真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永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国礼、陈秀荣、魏久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位亚洲198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杨果1983年2月17日出生,受害人魏久越生于2014年12月29日,其子魏久越生前跟随其父母在郑州市居住生活。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未被告盛海杰,庭审前,被告盛海杰要求追加肇事司机张永见为本案被告,因二原告拒绝追加张永见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中不再追加张永见���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二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位亚洲、杨果的儿子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位亚洲、杨果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7233×20=544660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22960元;共计647620元。被告盛海杰应赔偿原告位亚洲、杨果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647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位亚洲、杨果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647620元。二、驳回原告位亚洲、杨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盛海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