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亚萍与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萍,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202号原告黄亚萍,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湧林。原告黄亚萍与被告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萍诉称,2004、2005年左右,原告在本市民生路XXX号的“香山瘦身”民生店内购买相关美容瘦身疗程。2011年11月26日,原告在该店内购买了“魔镜驻颜”美容疗程套餐,总价为人民币7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内含16次疗程。原告刷卡支付费用,但店铺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据等书面凭证。该美容套餐平均每次疗程价格为497.5元,原告已使用13次,尚余3次疗程未使用,套餐剩余金额1492.5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店内购买“氧元素”胸部保养疗程套餐,总金额7960元,含10次疗程。原告当场刷卡支付费用,该套餐平均每次疗程单价为796元,原告已使用1次,剩余9次疗程未使用,该套餐剩余金额7164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购买“颈无痕”护理疗程套餐,总价为3960元,含20次疗程。原告当场刷卡支付费用。该套餐平均每次疗程单价为198元,原告已使用13次,剩余7次疗程尚未使用,套餐内剩余金额为1386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了总价为15000元的“感恩卡”系列优惠套餐,含200次美容护理疗程,其中包括“背部保养”100次(金额为5000元),“MJ上中下焦保养”30次及“爆脂+射频护理”30次及“温灸”40次(金额为10000元)。原告当场刷卡支付相关费用。该套餐中“背部保养”平均每次疗程单价为50元,原告已使用39次,尚余61次,该部分剩余金额为3050元。“MJ上中下焦保养”、“爆脂+射频护理”和“温灸”平均每次疗程单价为100元,其中“MJ上中下焦保养”已使用3次,“爆脂+射频护理”已使用10次,��温灸”已使用20次,上述三项疗程共计剩余67次,该部分剩余金额为67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刷卡购买总价为3800元的“活氧能量”后颈保养套餐,共计10次疗程。该套餐平均每次疗程单价为380元,原告已使用3次,尚余7次疗程未使用,该套餐剩余金额为266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购买总价为498元的“胸部保养体验卡”套餐,内含3次疗程。该套餐平均每次疗程单价为166元,原告已使用1次,尚余2次疗程未使用,故该套餐剩余金额为332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购买“胸部保养体验卡”套餐,金额为280元,可享受2次疗程,即平均每次疗程单价为140元。原告已使用1次,尚余1次疗程未使用,故该套餐剩余金额为140元。原告在“香山瘦身”民生店内购买的上述美容美体套餐,“香山瘦身”民生店均未向原告出具收据等书面凭证。2016年2月下旬,原告发现该店铺门口张贴《通知》,告知因店铺租赁期满,无法继续营业。原告根据《通知》上预留的手机号码拨打了联系电话,对方告知原告,其在该店的相关疗程套餐均被转到“香山瘦身”的其他门店,可继续使用。但原告认为其他门店离家太远,不同意该解决方案,并提出退款。但当时店铺工作人员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投诉至商务委,经商务委调解,“香山瘦身”民生店同意将原告在店内购买的相关美容套餐服务转到位于本市民生路XXX号的“克丽缇娜”门店使用。2016年3月7日,原告至“克丽缇娜”门店使用其于“香山瘦身”民生店内购买的相关美容美体疗程,但“克丽缇娜”门店内并无美体仪器,而“香山瘦身”民生店提供的大部分仪器亦均无法操作,严重影响原告的疗程使用和体验。因此,原告多次致电“香山瘦身”民生店的工作人员案外人李某某,但对方始终以各种理���推托,未能解决问题。之后,原告了解到“香山瘦身”民生店所在地即为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东张杨路美容分公司住所地,但该公司已注销。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2924.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于本市民生路XXX号店铺内购买总价为7960元的“魔镜驻颜”美容疗程套餐,该套餐包含16次疗程,原告确认已使用13次,尚余3次疗程未使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购买总价为7960元的“氧元素”胸部保养疗程套餐,该套餐包含10次疗程,原告确认已使用1次,尚余9次疗程未使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购买总价为3960元的“颈无痕”护理疗程套餐,该套餐包含20次疗程,原告确认已使用13次,尚余7��疗程未使用;2014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总价为15000元的“感恩卡”系列优惠套餐,该套餐含200次美容护理疗程,其中包括“G5背腹、大腿、梳刷背腿等”100次,“MJ上中下”30次、“纤体”30次及“温灸”40次。原告确认其已使用“G5背腹、大腿、梳刷背腿等”疗程39次、“MJ上中下”疗程3次、“纤体”疗程10次和“温灸”疗程20次;2015年6月6日,原告购买总价为3800元的“活氧能量”保养套餐,该套餐包含10次疗程,原告确认已使用3次,尚余7次疗程未使用;2015年9月9日,原告购买总价为498元的“体验卡”套餐,该套餐包含3次体验疗程,原告确认已使用1次;2015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购买总价为280元的“体验卡”套餐,其中包含2次疗程,原告确认已使用1次,尚余1次疗程未使用。2016年2月下旬,原告发现该店铺已停止营业。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本市民生路XXX号为原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东张杨路美容分公司住所地,该公司隶属于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已于2005年11月16日经工商登记注销。2016年3月2日,“上海香山瘦身”出具《关于保证顾客剩余美容售后服务的说明》,确认因民生路香山瘦身门店租期到期,原告所购的美容服务将转至民生路XXX号“克丽缇娜”门店,如门店遇不可抗力或顾客非主观原因致无法继续服务,顾客剩余美容服务将由香山瘦身负责落实直到剩余次数结束。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护理消费记录》等在案佐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本市民生路XXX号店铺购买相关美容美体服务疗程,对此提供了《护理消费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及相关事实。而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即本市民生路XXX号店铺系原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东张杨路美容分公司住所地,故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东张杨路美容分公司,现因该公司已注销,且隶属于被告,故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本案被告承担。从原告提供的《护理消费记录》来看,其中载明客户姓名及购买的相应美容美体的疗程名称、总金额、日期及使用次数等情况,可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的相关事实,亦与原告说法相印证,故本院对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鉴于现合同相对方已停止营业,客观上已无法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确认双方的服务合同解除。原告按照所购疗程套餐的总金额及疗程次数,计算出一次疗程的单价,并扣除其已使用部分后,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亚萍人民币229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香山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