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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文波、石爱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波,石爱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爱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帅。原审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职务董事长。上诉人王文波因与被上诉人石爱菊,原审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出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石爱菊已于2017年7月10日在原审被告华青出租领取了2015年度燃油补贴5347元,其要求支付燃油补贴的条件已成就。2011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由王文波承包经营石爱菊的鲁U×××××号大众桑塔纳出租车,合同备注约定“2011年9月11日前的燃油补贴属于石爱菊,2011年9月11日之后的燃油补贴属于王文波”。2016年10月青岛市发放2015年度客运出租车燃油补贴5347元,其中4010元归王文波所有。原审法院以条件不成就不支持。现石爱菊已领取了该款项,应依法改判。石爱菊辩称,燃油补贴款在公司督促下领取了5347元,钱不应该给王文波。他给我的是报废车,修车车费是我拿还是他拿?废车在路上不能营运,王文波如果给我修车费我就把钱给王文波,一审判决正确。华青出租未到庭。王文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爱菊、华青出租偿还王文波出租车燃油补贴款4010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9月11日,王文波(乙方、承租方)、石爱菊(甲方、出租方)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承包手续齐全的桑塔纳出租车一辆,车号鲁U×××××,租金4500元/月,承包期限2011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合同落款处由王文波、石爱菊签字捺印,另有备注“2011年9月11日前燃油补贴属于甲方2011年9月11号后燃油补贴属于乙方”。备注内容上有两处捺印痕迹,王文波主张其中左侧的一枚捺印系石爱菊所为。石爱菊质证,合同中无备注内容,未在备注处捺印。2、王文波及石爱菊确认,在车辆租赁期间,共有三次燃油补贴的发放,第一次是王文波、石爱菊一起去领取,第二次是王文波的替班司机带合同去领取,第三次即为2015年的燃油补贴。华青出租陈述,燃油补贴的发放必须在双方无异议、车主配合的情况下发放。3、2015年9月,王文波将涉案车辆交还石爱菊。石爱菊提交收款收据六张、送货单三份、明细表一份,证明其花费车辆维修费6000元。王文波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应有正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王文波与石爱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虽石爱菊对合同备注内容有异议,但其以车辆维修费抗辩王文波的燃油补贴主张,对车辆租赁期间的两次燃油补贴由王文波或其替班司机领取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证明其对2011年9月11日之后的燃油补贴依约应由王文波享有并无异议。根据华青出租陈述的燃油补贴的发放流程,石爱菊在未实际领取燃油补贴之前,不负有直接支付该款的合同义务,而是应协助王文波领取补贴,若怠于协助,应对王文波损失予以赔偿。现王文波直接要求石爱菊支付燃油补贴,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石爱菊以维修费抗辩,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予处理。华青出租非合同相对人,王文波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王文波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驳回王文波对石爱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文波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石爱菊认可“2017年7月10日拿到的,公司督促的时候我领取的”5347元的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款。询问为什么主张4010元燃油补贴款时,王文波主张“4010元,合同是到2015年9月11日,燃油补贴2015年的,我就要9个月的,其余11天的不要了。”石爱菊主张“不清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王文波与石爱菊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燃油补贴属于王文波,现石爱菊认可领取了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就应给付给王文波。王文波只主张2015年度9个月的燃油补贴401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王文波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出现了新情况,也为了减少各方的诉累,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石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文波燃油补贴401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文波对原审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石爱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德军书记员  隋欣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