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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东华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华,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173号原告:陈东华,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陈东华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兵归还借款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兵因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东华处人民币玖万元整,用于启东市东疆机械厂生意周转,借期3个月,不计利息具借人王兵”原告当日向被告帐户汇入9万元。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兵向原告陈东华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东华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