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7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4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甘河路南约15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王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主动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