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许水平、龚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许水平,龚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6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244号。法定代表人:邱安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忠,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被告:许水平,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龚志兰(系被告许水平的妻子),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邵武工行)与被告许水平、龚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忠、孙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水平、龚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邵武工行与许水平、龚志兰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熙春]支行[2010]年[0000099]号};2、许水平、龚志兰立即归还邵武工行借款本金503,162.82元及利息71,227.10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如许水平、龚志兰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邵武工行有权对许水平、龚志兰提供抵押的位于邵武市的住房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许水平、龚志兰因住房装修需要向邵武工行辖属的邵武熙春支付申请贷款。2010年11月1日,邵武工行与许水平、龚志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许水平、龚志兰向邵武工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7.98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许水平、龚志兰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的住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0年12月9日,邵武工行与许水平、龚志兰在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他证邵武字第××号)。同日,邵武工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许水平发放借款800,000元。许水平、龚志兰借款后,连续逾期22个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邵武工行多次向许水平、龚志兰催收无果,致使邵武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许水平、龚志兰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约定或发现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此,邵武工行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许水平、龚志兰,并宣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574,389.92元。为维护邵武工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支持邵武工行的诉讼请求。许水平、龚志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邵武工行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邵武工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说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他项权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邵武工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许水平、龚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邵武工行与许水平、龚志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邵武工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许水平、龚志兰发放了贷款,许水平、龚志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许水平、龚志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邵武工行要求解除与许水平、龚志兰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许水平、龚志兰偿还借款本金503,162.82元及利息71,227.10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并支付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许水平、龚志兰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跃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邵武工行作为借款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他证邵武字第××号),应就抵押物权向邵武工行承担担保责任,现许水平、龚志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邵武工行借款本息,故邵武工行要求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水平、龚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许水平、龚志兰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熙春]支行[2010]年[0000099]号};二、被告许水平、龚志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503,162.82元及利息71,227.10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许水平、龚志兰未按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对被告许水平、龚志兰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跃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减半收取计4,772元,由许水平、龚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