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宗功化与孙蔡猛、孙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功化,孙蔡猛,孙于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278号原告:宗功化,男,193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蔡猛,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孙于红,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被告孙蔡猛之父。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真,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孙蔡猛之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层**层。统一社会用用代码:91110108757746496B。负责人:李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宗功化与被告孙蔡猛、孙于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功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被告孙蔡猛、孙于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真,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功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合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5时10分,被告孙蔡猛驾驶登记在被告孙于红名下的京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时代广场南门时,与原告宗功化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宗功化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蔡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功化无责任。原告宗功化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京N×××××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孙蔡猛、孙于红辩称,被告孙于红是肇事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且有被告孙蔡猛驾驶。原告宗功化受伤后已垫付1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宗功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如原告宗功化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且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检验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宗功化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孙蔡猛、孙于红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宗功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宗功化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宗功化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宗功化无责任,被告孙蔡猛负全部责任;3、2017年1月23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一份,计款22057.79元;5、2017年8月9日购买轮椅发票一张,计款2100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23页一份,住院42天;7、2017年3月10日出院证一份;8、用药清单一份,以上第3至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宗功化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天及支出医药费、购买辅助器具的相关事实;9、护理人员夏桂荣、宗自愿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宗功化受伤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其中夏桂荣为原告宗功化之儿媳,宗自愿为原告之孙子;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二张,计款1300元;11、2017年4月28日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第10至1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宗功化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800元、鉴定费用1300元;12、2017年8月9日宗自愿证明一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宗功化自2015年5月在永城市东城区明珠花园小区居住至今;13、宗自愿与宗良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宗自愿对原告宗功化居住的房产拥有产权;14、原告宗功化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宗功化与宗自愿系爷孙关系;15、2017年8月15日永房佳园物业证明一份;16、2017年8月16日明珠花园居委会一份,以上第12至1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宗功化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自2015年就一直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明珠花园小区36号楼2单元6层西户居住,原告宗功化与宗自愿系爷孙关系;17、被告孙蔡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8、被告孙于红的京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9、京N×××××号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17至19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保险在有效期内;20、交通费80张,计款800元,证明原告宗功化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交通费800元的客观事实。被告孙蔡猛、孙于红、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宗功化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据原告宗功化为农村户籍。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宗功化从2017年1月29日以后没有用药,其出院日期是2017年3月3日,存在挂床现象,住院10天,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0天计算。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宗功化的护理人员为2人,应当支持1人护理。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宗功化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原告宗功化的病历,其住院10天,伤情较轻,构不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宗功化在城镇居住,并且其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宗功化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对第13、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资格证明原告宗功化在城镇居住。对第16份证据,该证明没有显示原告宗功化在该社区居住,并且经济收入也不是来源于城市。对第17、18、1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0份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被告孙蔡猛、孙于红对原告宗功化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宗功化所提供的第4、8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根据原告宗功化提供的病例,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存在挂床现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根据原告宗功化提供的病例,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需2人,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为宜。第11份证据,该鉴定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但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至16份证据,经核实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0份证据,根据原告宗功化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0日15时10分,被告孙蔡猛驾驶登记在被告孙于红名下的京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时代广场南门时,与原告宗功化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宗功化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蔡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功化无责任。原告宗功化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3、2型糖尿病。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22057.79元,支付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21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宗功化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宗功化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宗功化在住院1人护理,且收到被告孙于红垫付款1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宗功化自2015年以来在永城市东城区明珠花园36号楼2单元6层西户居住生活至今,该房屋登记在其子宗良名下,房屋产权证: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肇事京N×××××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蔡猛驾驶登记在被告孙于红名下的京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时代广场南门时,与原告宗功化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宗功化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蔡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功化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宗功化要求被告孙于红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宗功化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057.79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21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895.92元(一般支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2.76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27232.92元×5年×10%),根据原告宗功化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9050.17元。肇事京N×××××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功化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57750.17元。被告孙于红赔偿原告宗功化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宗功化收到被告孙于红13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孙于红。被告孙蔡猛与被告孙于红系父子关系,该肇事车辆并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宗功化各项损失,被告孙蔡猛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号轿车所投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功化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57750.17元(其中13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孙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于红赔偿原告宗功化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宗功化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650元,由被告孙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