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李保中、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李保中,刘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168号原告:王俊华,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教师,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霞、桑望琼,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保中,男,汉族,1964年2月5日生,中专文化,住扶沟县。被告:刘艳红,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生,住扶沟县。原告王俊华与被告李保中、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霞、桑望琼、被告李保中、刘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李保中、刘艳红偿还本金390000元及相应利息(每一笔借款的利息按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保中、刘艳红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保中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先后向王俊华借款七次用于家庭经营,借款数额共计390000元,并约定了一年的履行期限及相应的年利率,这七笔借款在2015年相继到期,王俊华多次向李保中、刘艳红催要欠款,李保中、刘艳红均以不同理由搪塞王俊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王俊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保中辩称,1、李保中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偿还借款的责任不应由李保中承担,应当由借款人河南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杰公司)和河南天顺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祥公司)承担。李保中为豫杰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1日王俊华找到李保中将其100000元想存入豫杰公司求取高收益,为了办理手续方便,李保中将其100000元和其他人的钱湊够550000元以李广甫的名字存入豫杰公司,由天顺祥公司出具借款合同,一式二份,李保中给其出具的收到条是用于证明合同的550000元中有王俊华的100000元,李保中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将王俊华的10000元,6月15日将王俊华的70000元,9月13日将王俊华的80000元,10月31日将王俊华的40000元,11月22日将王俊华的60000元,12月10日将王俊华的30000元存入豫杰公司与别人合并成大额获取15%的高收益,2014年以前王俊华把资金多次通过李保中循环存入豫杰公司获得了高收益。王俊华诉李保中所借不是事实。2、豫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现已被扶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由于王俊华所诉的款项实际存入了豫杰公司,豫杰公司被立案侦查后,王俊华也多次到李保中家中询问该公司的经营盘活情况,2016年2月16日上午王俊华同红旗小学老师到扶沟县公安局刑警队,反映李保中非法集资,刑警队一中队有备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当驳回王俊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艳红辩称,刘艳红不是借款人,借款没有交付给刘艳红,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艳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当驳回王俊华的诉讼请求。王俊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李保中出具的七份收到条共计390000元。证明李保中从王俊华处分七次拿到390000元的事实,况且约定了每笔款项的年利率,除在2014年6月15日的收条中约定年利率12%外,其余六份收条上均约定年利率15%。李保中对王俊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条本身无异议。七张条均是收到条不是借条,李保中打条的当天与别人一起合并为大额存入豫杰公司或者天顺祥公司,每笔均有合同,包含王俊华的七笔款项,王俊华心知肚明与别人合并为大额并获取年利率15%的利息,2012-2013年期间王俊华多次通过李保中存入豫杰公司,获取高收益,王俊华明知钱放入公司,心里很清楚是自己为了获取高收益,诉状所提到的借款七次用于家庭经营应该提出证据,李保中没有做生意,390000元用于家庭做什么用了,原告诉状不属实,豫杰公司出事后王俊华从没有向李保中要过这七笔款项,她多次到李保中家询问豫杰公司盘活经营情况,从没有说过是李保中借他的钱,也没有找李保中要过钱。刘艳红对王俊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李保中出具七张收到条不知情,更不用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保中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提交河南天顺祥有限公司合同书六份、河南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七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把七笔款项共计390000元与别人合并为大额存入豫杰公司或者天顺祥公司。王俊华对李保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针对七份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该七份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不是本案原告王俊华,该七份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与本案无关,针对李保中所书写的七份证明不是合同及还款计划的一部分,而是有本案被告李保中书写,不属于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针对豫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无论李保中是不是豫杰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份“收到条”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李保中提交的证据2,七份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中的出借人均不是王俊华,该七份合同不存在王俊华与天顺祥公司和豫杰公司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属王俊华对天顺祥公司和豫杰公司的债权凭证。因此,达不到李保中的证明目的;对于李保中提交的七份证明条,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于被告自己所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李保中与刘艳红系夫妻关系。李保中系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李保中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王俊华现金70000元、并向王俊华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王俊华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壹年,年利率12%,到期保证还本付息。收到人:李保中2014年6月15日。李保中又分别于2014年4月1日收到王俊华现金10000元、2014年7月1日收到王俊华现金100000元、2014年9月13日收到王俊华现金8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收到王俊华现金40000元,2014年11月22日收到王俊华现金6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收到王俊华现金30000元,并分别于收到款的当天向王俊华出具了收到条,该六份收条均约定年利率15%,期限一年,到期保证还本付息。李保中收到王俊华的上述七笔款项后,除2014年6月15日的70000元存入豫杰公司外,其余六笔均于收到款的当天与别人一起合并为大额存入天顺祥公司,天顺祥公司于收到款的当天以别人的名字出具有合同书,合同书日期与刘保中向王俊华出具的收到条的日期相一致。以上七笔款到期后,李保中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王俊华于2014年分七次把现金共计390000元交付给李保中,李保中分七次向王俊华出具了七份收到条共计390000元的事实清楚。针对李保中的辩称,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俊华直接向豫杰公司或天顺祥公司七次交付共计390000元的借款,并取得对豫杰公司或天顺祥公司的债权凭证的事实。被告李保中虽辩称其分七次共收到王俊华的390000元后经手投到豫杰公司或与别人合笔为大额投到天顺祥公司,并以别人的名字为出借人与天顺祥公司或豫杰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但该七份借款合同并不发生王俊华对天顺祥公司或豫杰公司取得借款债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李保中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李保中向王俊华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针对收到条中载明的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应认定王俊华与李保中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收到条上约定的期限和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王俊华与李保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李保中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王俊华要求李保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俊华在2014年一年之内,多次将现金交于李保中,且数额较大,又不能向法庭陈述李保中多次向其借款的用途,李保中每次收到王俊华的款后,均于收到款的当日存入豫杰公司或与别人一起合并为大额存入天顺祥公司,七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李保中个人债务。王俊华要求刘艳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俊华要求被告李保中返还借款本金39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李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华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其余6笔: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以上6笔款项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017)被告刘艳红不承担还款责任。(2017)驳回原告王俊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李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