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胡晓文、陈清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晓文,陈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晓文,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谷旭明,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清泉,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晓文因与被申请人陈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晓文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其及被申请人陈清泉等人共同发起成立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并非货币出资,没有缴交投资款的义务,不存在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缴交投资款;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比例和认缴的出资额是在公司注册时按工商局的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模板套写的,为实现公司账面与相关注册信息的平衡,先由被申请人将投资款打入股东个人账户,再由股东账户将该款作为投资款打入公司账户;原判仅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多次大额银行资金往来记录、股东名册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充分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陈清泉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胡晓文认为其不具有货币出资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陈清泉与胡晓文等人共同成立了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陈清泉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12日、6月12日、6月30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银行账户转账汇给胡晓文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黄金山支行银行账户1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合计850000元。上述款项再通过胡晓文银行账户缴交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投资款,该节事实有被申请人陈清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胡晓文提供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及注册资本情况,原判已予认定;提供的协议、补充协议、《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暨董事会决议》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和决议,并未明确其没有货币出资的义务,且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股东名册记载其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10万元,及缺乏证据证明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比例和认缴的出资额是在公司注册时按工商局的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模板套写的,为实现公司账面与相关注册信息的平衡,先由被申请人将投资款打入股东个人账户,再由股东账户将该款作为投资款打入公司账户的情况,故申请人胡晓文提出其并非货币出资,没有缴交投资款的义务的再审申请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供的《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暨董事会决议》等另四份证据,因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及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胡晓文户籍地向胡晓文送达法律文书,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胡晓文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送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胡晓文抗辩称为实现公司账面与相关注册信息的平衡,先由被申请人陈清泉将投资款打入其账户,再由其账户将该款作为投资款打入公司账户,不存在其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缴交投资款的情况,因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情况,故申请人胡晓文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责任,即原判认定申请人胡晓文向被申请人陈清泉借款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申请人胡晓文提出原判仅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多次大额银行资金往来记录、股东名册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晓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连小彬审判员 陈少杰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