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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执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永强与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屠德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强,屠德龙,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1754号申请执行人周永强,男,汉族,1952年2月6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屠德龙,男,汉族,1960年4月25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屠德龙。上列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6民初41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永华、审判员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先后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虹口区人民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其相关的银行账户全部被冻结、车辆被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在先查封和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变现不能,且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2017)沪0116民初413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