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诉上海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上海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分所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东海,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砾,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海市石门一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顾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分所,经营地上海市龙吴路***弄*号。负责人:徐东海,所长。上诉人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分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以下简称工具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家电联社)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家电检验站)原属上海家用电器研究所(以下简称家电研究所),三十多年来始终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办公、经营,家电联社也同意家电检验站长期无偿使用系争房屋。鉴于家电检验站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必须由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机构为其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家电检验站先后被划拨,最后辗转至工具研究所处,并由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分所(以下简称工具研究分所)为其申请相关经营资质。但2016年5月18日,家电联社突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工具研究所、工具研究分所搬离系争房屋,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家电联社提起本案诉讼。工具研究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现实真相及法律相悖,且遗漏处理工具研究所及工具研究分所的诉请。理由主要如下:1、家电联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法定有效期仅至2007年10月20日,而其并未提供其主体资格可以永久存续的法定证明文件,故家电联社的主体资格存疑。2、退一步讲,即便家电联社的主体资格存在,一审法院以物权法的规定简单处理国有企业之间有争议的房屋,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而亦不恰当。3、家电检验站经两次划拨而转至工具研究所处,此均系国有资产的内部调配,而家电检验站的办公地址始终为系争房屋,家电联社始终未发出过撤销家电检验站无偿使用系争房屋的通知,且家电检验站所有的划拨均是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即使需要搬离系争房屋,也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而非家电联社提出。4、家电检验站承载重要的社会职能,一审判令工具研究分所搬离系争房屋,将导致家电检验站承接的业务无法继续,广大消费者也将面临重大损失,工具研究所的所有员工也将会面临失业的局面,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被上诉人家电联社辩称:1、就家电联社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历史背景,家电联社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等,只有机构注册代码证,但此并不能否定家电联社的主体资格。相反,家电联社还存在相应的经营活动。另,房地产证明具有公示效力,可以证明家电联社处于存续状态。2、2011年家电研究所歇业之前,根据上级机关批文,家电检验站划拨给了工具研究所,但系争房屋仍在家电联社名下,划拨只涉及人员和设备。家电研究所歇业之前,之所以允许其无偿使用系争房屋,是因为其是家电联社的行政下属单位。3、工具研究所并未提交相应损失的评估报告,其口头提出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划拨后其无偿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其享有土地使用费和对外经营收益,其内部设备折旧及搬迁损失完全可以由收益冲抵。内部调拨国有资产也需要有相应批文,不是领导口头承诺即可,故工具研究所的上诉诉请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工具研究分所表示同意工具研究所的全部上诉诉请及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家电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具研究分所、工具研究所立即迁出占用使用的系争房屋一楼、二楼合计1,07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并腾空交付家电联社;2、判令工具研究分所、工具研究所按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下同)1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工具研究分所实际迁出并返还上述占用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9月12日,上海市A合作联社出具沪手(85)联字第878号《关于同意筹建上海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的批复》,内容为:“市家电公司、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筹):你公司沪家(85)企创字第234号《关于筹备建立家用电器合作联社的报告》悉。经研究,同意筹建上海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并望尽快召开首届职代大会。正式成立家用电器合作联社。”1988年12月,家电研究所就系争房屋申请登记,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家电研究所。1991年8月28日,家电联社向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更正龙吴路厂房所有权的公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系上海市手工业局建筑公司于1985年12月以价值940,554.59元有偿调拨给上海市家用电器公司(集)即家电联社。由于当初经办人对房屋来源和房屋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不甚了解,而将应为家电联社产权的房屋误登记为家电研究所。请对系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审查核实,对房屋产权人予以更正,改为家电联社。1991年11月19日,家电联社向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更正龙吴路厂房所有权人的补充公函》,主要内容为:家电研究所是家电联社所属的基层单位,该所于1987年在XX路XX弄XX号新建附属设施、门卫室和配电间系家电联社动用集体资金所造。所以该附属设施应与原房屋一并为家电联社的产权房屋。199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局家用电器行业管理处、上海家用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家电联社共同向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上海家用电器公司与上海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的关系说明》,主要内容为:家电公司与家电联社,隶属于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局,家电公司对全公司(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家电联社对其中集体企业的资产进行管理,因此,公司与联社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当时系争房屋由上海市手工业局(即二轻局)修建公司有偿调拨给家电公司,而价款940,554.59元是以家电联社名义付给上海市手工业局修建公司,所以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家电联社所有。1993年6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家电联社发出《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领证通知》,主要内容为:家电联社申请登记的系争房屋审核完毕,凭通知办理领证手续。家电联社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1997年1月28日,家电联社申请对系争房屋再次登记,经相关部门对系争房屋面积进行勘测以及地籍修测,1997年3月5日,家电联社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6年8月30日,家电联社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家电研究所是家电联社投资的全资国有企业。系争房屋的土地和建筑物权属家电联社所有,家电研究所无偿长期使用。2006年9月5日,家电研究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家电检验站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建立,行政上隶属于家电研究所,资产由家电联社投资,资质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定,业务由国家技监、工商等政府部门授权,对市场家用电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维护消费者权益,据此,系争房屋及配套设施经家电联社、家电研究所同意由家电检验站长期无偿使用。2011年6月,家电联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管理和出租系争房屋,A公司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并享有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1月3日,A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11年8月20日,家电研究所向上海市环境监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监测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战略要求,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安全生产监测中心(以下简称Z中心)有关文件决定,家电研究所被列为今年重点改制企业,将被歇业销号,歇业后家电检验站善后事宜由环境监测公司负责处理,并负法律责任。家电研究所无偿租借给家电检验站使用的系争房屋现转交给电气集团下属环境监测公司接收,望配合支持。2011年8月25日,家电研究所作为甲方与环境监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站平移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平移管理协议),约定根据电气集团及Z中心要求,家电研究所将歇业销号,原家电研究所下属家电检验站经营事宜由环境监测公司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电器检验站各项事宜平移至乙方。乙方从2011年9月1日起经营管理家电检验站。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Z中心作为甲方与工具研究所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已将家电检验站全体人员安置分流完毕(全部劳动人事关系已由甲方解除)。站长陈秀江借调工具研究所帮助工作,其劳动关系仍在甲方。2011年12月15日,家电研究所注销登记。2015年11月2日,B公司向工具研究所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工具研究所下属单位——家电检验站占用其公司管理的系争房屋一、XX楼及一、XX楼XX层等多处房屋,至今已有多年,在此期间B公司曾多次上门要求工具研究所搬离,但到目前为止工具研究所仍占用该些房屋。现B公司再次明确告知要收回这些房屋,请工具研究所在2015年11月30日前搬离。否则,B公司将向工具研究所追究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1月12日,工具研究所向B公司发送《回函》,主要内容为:家电检验站于2011年12月并购入工具研究所。家电检验站自1983年成立,由家电联社批文同意在系争房屋经营,如有意见,请与上海市B合作联社联系。2016年5月18日,家电联社、B公司向工具研究所、家电检验站发出《关于限期搬离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B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日发函要求工业研究所限期搬离,但工具研究所及工具研究所下属机构并未实施。有鉴于此,B公司现再次告知工具研究所,请工具研究所及下属机构家电检验站在2016年6月15日前从系争房屋中搬离。如到时仍拒绝搬离,B公司将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及封闭大门的措施,并向工具研究所追究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工具研究所自行承担。2016年5月31日,工具研究所向上海B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上海B有限公司“限期搬离的告知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工具研究所下属家电检验站工作场地XX路XX弄XX号房屋产权属家电联社拥有,经家电联社批准同意,从1983年9月建站起无偿使用系争房屋。后经几轮企业调整,家电联社又于2006年8月30日出具证明该场地归家电研究所无偿长期使用。家电检验站由家电联社和家电研究所共同投资组成并获得授权资质,肩负市场、企业、政府等委托的家用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的重大责任。2011年12月10日,经工具研究所与Z中心协商决定:由工具研究所收购家电检验站。2011年12月5日,工具研究所与Z中心签订协议,家电检验站站长陈秀江借调工具研究所协助工作。综上所述,工具研究所认为,家电检验站使用系争房屋应属合情合理合法。2016年8月24日,工具研究所向B公司发送《上海市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站搬迁重建测试室费用预算》,主要内容为:家电检验站隶属于工具研究所,通过国家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及检验机构认可和授权,家电检验站是上海地区唯一专业性的家用电器产品质量检验第三方公证机构。由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使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被列为国家重点监督的商品之一,家电检验站作为家用电器产品的专业检验机构承担了政府市场监管的部分职能,接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对上海市场的三十余项家用电器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抽查和产品检验。站内现有的消音室、电冰箱测试室、湿热试验室等系不可拆卸的设施,其重置费用昂贵,企业难以独立承担,动迁时应当予以补偿。另外,由于检验机构的特殊性质,动迁重置后仪器设备要计量校验,实验室需重新审核认定,重建及审核周期很长。员工停工、企业歇业的经济损失在动迁时也应当重点补偿。补偿费用预估为8,950,000元,其中不可拆卸设施重置费用4,850,000元、实验室测试环境重建费用230,000元、实验室可移动仪器仪表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用110,000元、办公室及仓库环境恢复重建费用280,000元、实验室给排水及供电重置费用220,000元、计量仪器测试设备计量校准费及实验室复审费用400,000元、动迁停业期间实验室经营损失及员工歇业补偿2,860,000元。家电检验站实际使用系争房屋面积合计1,070平方米,其中消音室70平方米(一楼)、冰箱控制室35平方米(一楼)、冰箱测试室50平方米(一楼)、湿热试验1室60平方米(一楼)、湿热试验2室20平方米(一楼)、洗衣机测试室50平方米(一楼)、洗衣机冰箱待检室30平方米(一楼)、电热电器测试室140平方米(二楼)、电热毯测试室50平方米(二楼)、电风扇能效测试室35平方米(二楼)、针焰测试室30平方米(二楼)、大家电待检仓库70平方米(一楼)、样品仓库(2年以内)30平方米(一、二楼)、小家电待检仓库120平方米(隔层)、仪器仪表仓库30平方米(隔层)、站长室35平方米(二楼)、站办公室70平方米(一楼)、市场抽查室35平方米(二楼)、档案室50平方米(二楼)、接待室35平方米(一楼)、会议室25平方米(二楼)。另查明,2011年以前家电检验站的相关资质证书申请机构为家电研究所,2011年以后,家电检验站的相关资质证书申请机构为工具研究所及工具研究分所,家电检验站隶属于工具研究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具研究分所于2014年3月11日成立,系工具研究所的分支机构。审理中,家电联社提供工具研究所使用系争房屋的平面图,共计1,070平方米。工具研究所及工具研究分所对此无异议。另,家电联社提交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家电联社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家电联社证、照登记注册号为沪手(85)联字第878号,最近一次业务办理日期为2003年10月28日到期换证。家电联社起诉时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有效期为2003年10月20日到2007年10月20日截止。此外,家电联社为证明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提交A公司(出租人)与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承租人)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承租徐汇区XX路XX弄XX号原家电研究所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场地租赁面积为2,660平方米房屋;租赁日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4元、场地面积0.34元,年租金总计379,454元。工具研究所及工具研究分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系家电联社所有,家电联社现主张工具研究所及工具研究分所迁出并交还系争房屋,工具研究所及工具研究分所对此并无异议,同意迁出并交还系争房屋,故对家电联社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工具研究分所、工具研究所提出的对家电联社主体有异议的辩称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家电联社经上海市A合作联社出具沪手(85)联字第878号《关于同意筹建上海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的批复》而成立,家电联社亦根据该文件进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登记,虽然现家电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但此并不代表家电联社主体不存在,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家电联社主体资格丧失,故一审认定家电联社目前仍然存续,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审理中,家电联社撤回第2项即占用使用费之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分所、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楼、二楼(面积1,070平方米)的房屋内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上海市家用电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分所、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具研究所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系对家电联社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认为家电联社并未提供其主体资格有效存续的相关文件,对此,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就此所阐述的意见,工具研究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足以否定家电联社主体资格存在的证据,且工具研究所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家电联社现仍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之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具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之二系认为,工具研究所下属的家电检验站经两次划拨,最终划入工具研究所处进行管理,此均属于国有资产内部调配,家电检验站的办公地址始终在系争房屋处,所有的划拨均是上级主管部门的行为,即使需要搬离系争房屋,也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而非家电联社提出。对此,根据家电联社200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当时系基于家电研究所为其投资的全资国有企业而允许家电研究所长期无偿使用系争房屋。根据家电研究所2006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家电检验站行政隶属于家电研究所,资产由家电联社投资,故经家电联社和家电研究所同意系争房屋及配套设施由家电检验站长期无偿使用。由此可知,家电检验站可无偿使用系争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基于家电联社对其的投资及其与家电研究所的行政隶属关系。但根据2011年8月25日的平移管理协议,家电检验站的经营事宜转由环境检测公司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家电研究所注销登记,家电检验站实际划归由工具研究所管理至今,故家电检验站当初可长期无偿使用系争房屋及设施的前提已不存在。现家电联社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再允许工具研究所及其下属单位继续无偿使用系争房屋,虽然工具研究所强调因涉及国有资产的调拨,即便需要家电检验站迁出系争房屋,也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而非家电联社提出,但工具研究所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而工具研究所也并未提供其可继续无偿使用系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其他有效依据,故家电联社要求工具研究所及其下属单位迁出系争房屋,依法有据。就工具研究所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处理其搬迁补偿请求的上诉主张,因工具研究所下属单位对系争房屋的使用系无偿使用,双方就系争房屋的搬迁补偿事宜又未作出过任何约定,故工具研究所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实难支持。综上所述,工具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工具工业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