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银与罗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银,罗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417号原告:沈银,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光山县。被告:罗华元,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沈银诉被告罗华元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银、被告;罗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款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借款累计达12万元,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没有清偿分文。被告罗华元辩称,欠原告12万元属实,但不全是借款累计。因现经济困难,愿调解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本案被告罗华元从他人手中转包光山东城状元府大酒店,因本案原告为酒店装修及被告在原告手中零星借资,致债务产生。2015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了清算,共计欠款1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3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分文,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银清偿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罗华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忠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曾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