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效炯与李栋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效炯,李栋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236号原告:林效炯,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栋壮,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林效炯诉被告李栋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效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效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利率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9日和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客运站售票部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1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定于2017年1月11日前偿还该两笔借款给原告,被告收款后并没有将款项投入经营,而是用于其他用途。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偿还利息2000元,本金40000元和所欠利息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李栋壮没有答辩意见。原告林效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无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暂定借款期限3天,至2016年12月12日前一定要归还本金。要延期的,则到时利息另定。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暂定借款期限30天,至2017年1月11日前一定要归还本金。要延期的,则到时利息另定。被告借款后先后共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借了原告款项人民币���4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人民币2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8000元,应从2016年12月13日计起,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元,应从2017年1月12日计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效炯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人民币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3日计起,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计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李栋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兆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金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