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0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区伯锡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民委员会、区礼荣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伯锡,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民委员会,区礼荣,黎炳辉,梁静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粤0111民初10744号原告:区伯锡,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814312-4。法定代表人:区礼荣,主任。被告:区礼荣,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黎炳辉,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梁静茹,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伯锡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委会)、区礼荣、黎炳辉、第三人梁静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伯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伯锡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叶志能签订了名义上为转租合同,实质上属于转让合同的《码头转租协议》,约定将广清高速公路以西、南岗服装厂和村路以南的原为南岗码头(以下简称“南岗码头”)的承租权转让给原告,租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为止,并将码头上的土地以及上盖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25日,被告南岗村委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码头用铁皮围住。2016年8月5日,被告南岗村委会又不顾原告���阻拦,和被告区礼荣派被告黎炳辉驾驶货车将码头上价值18万元的沙子强行运走。2016年6月25日、8月5日三被告组织人员对码头及其附着物进行围堵、搬运之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排除对广清高速公路以西、南岗服装厂和村路以南的原为南岗码头设置的妨碍;二、三被告承担向原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案外人叶志能欠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码头转租协议的对价。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并非涉案码头的物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亦非本案适格��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并非涉案码头的物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为证明其对码头拥有物权,仅仅提供一份《码头转租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从该证据分析,单凭一份《码头转租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是码头物权人,在本案中,应当将《码头转租协议》所列的转租人叶志能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清该协议的真实性;另外,南岗村委会与梁静茹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签署转租协议后五天内通知南岗村委会进行备案,而原告至今仍未通知南岗村委会进行备案。另外,涉案码头的经营主体是个体户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伯根沙场,经营者为叶伯根,涉案码头的设备、沙石等财产属于叶伯根所有。由于涉案码头的经营者叶伯根去向不明,涉案码头员工庞燕清等8人在2016年6月14日向江高司法所申请调解,在江高司法所调解下,南岗村委会作为涉案码头的所有人,已经垫付涉案码头欠薪工资的38%,叶伯根并没有与原告就码头转让事宜签署任何协议,由此可见,涉案码头至今仍然属于叶伯根所有,并非区伯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涉案码头物权人,其并非与涉案码头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未擅自在涉案码头设置妨碍,未擅自抢夺涉案码头沙子,并非本案被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原告存在损失。三、原告自称从2016年1月1日起,涉案码头已经转让,根据协议,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涉案码头经营风险,该协议若确认有效,南岗村委会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南岗村委会垫付的工资原告应当偿还。综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未擅自在涉案码头设置障碍,未擅自抢夺涉案码头沙子,并非本案被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合同自2016年1月1日签订,实际是由叶志能经营,2016年1月1日至6月都是由叶志能在经营码头及使用设备,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方不确认协议的有效性,由于无法提供叶志能的笔迹对照,我方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第三人述称,确认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协议是叶志能先签名再拿给第三人签名,第三人不能确认是否叶志能签名。村委会只是备案,不是见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南岗村委会(出租方、甲方)、第三人梁静茹(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地块:广清高速公路以西、南岗服装厂和村路以南,原为南岗码头的使用地块,及上盖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水、电、排污等)(以下简称南岗码头)。2、乙方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租赁地块及其建筑物进行使用,租赁年限29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3、合同期内每年总租金5万元,每5年递增10%,每年10月20日一次性交付一年租金。4、乙方权利:乙方有权在合同期限内转租、发包,与第三人合作经营开发,以地块使用权设定担保,但需在相关合同签订后五天内通知甲方;转租人和发包的承包人必须承担本合同所规定的乙方责任。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梁静茹(转让方、甲方)与案外人叶志能(承让方、乙方)签订《码头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因甲方无法经营,将原南岗码头及上盖物、附属设施转让给乙方;甲方已预支三年租金共15万元给南岗村委会,乙方应将15万元给甲方;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所发生的任何事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经营时必须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南岗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证明其对南岗码头享有物权,提供一份原告(承租人、乙方)与案外人叶志能(转租人、甲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码头转租协议》,协议载明:鉴于梁静茹于2011年10月20日与南岗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梁静茹承租南岗码头的使用用地及上盖建筑物、附属设施,租赁期限29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甲方于2012年4月11日与梁静茹、南岗村委会签订了《码头合同转让协议》,梁静茹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租用的南岗码头的使用用地及上盖建筑物、附属设施全部转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三、转租费用及租金: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转租费(不含税),乙方无需甲方出具税务票据;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计算及交纳办法向南岗村委会支付租金。四、签订本协议书且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转租费之日,甲方将租赁物全部交由乙方使用经营。庭审中,原告称转租费没有实际支付,因叶志能欠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码头转租费。三被告认为该协议未经叶志能确认且未经南岗村委会登记备案,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场所的承租方,提供一份由南岗村委会出具的专用收据,记载:缴款单位为梁静茹,款项性质为2015年、2016年租金,金额10万元。三被告确认收到该笔租金,但不清楚支付方。另查,案外人叶柏根在涉案场所开办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柏根沙场,注册时间2003年4月11日。因该沙场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叶伯根去向不明,为解决欠薪问题,2016年6月14日,在江高镇人民币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庞燕清等8名��人与南岗村委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南岗村委会一次性垫付庞燕清等8人拖欠工资的38%,即19768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报警。原告还提供照片、证人证言、沙场进出货清单,用以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因被告侵权导致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码头合同转让协议、码头转租协议、报警回执、照片、进出货清单、企业信用信息、调解笔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南岗村委会与第三人梁静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后第三人梁静茹与案外人叶志能签订《码头合同转让协议》,梁静茹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叶志能,并经南岗村委会同意,因此,被告南岗村委会与案外人叶志能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根据原告与叶志能���订的《码头转租协议》,叶志能仅将承租的南岗码头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转租费50万元给叶志能,即使合同约定原告直接将租金交给南岗村委会,也只是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被告南岗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南岗村委会作为码头的所有权人,在行使物权的情况下,影响到原告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时,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三被告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排除对广清高速公路以西、南岗服装厂和村路以南的原为南岗码头设置的妨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商资料显示,案外人叶柏根在涉案场所开办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柏根沙场,注册时间2003年4月11日。因该沙场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叶伯根去向不明,为解决欠薪问题,2016年6月14日,在江高镇人民币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庞燕清等8���工人与南岗村委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南岗村委会一次性垫付庞燕清等8人拖欠工资的38%,即19768元。因此,可以证明沙场并非原告所有,原告认为签订租赁合同就可以主张涉案场地上所有财产的权利而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区伯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