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煜诉刘芳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煜,刘芳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煜,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铨,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煜因与被上诉人刘芳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芳铨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刘芳铨负担。事实和理由:1.彭煜虽于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7月23日分别向刘芳铨出具借条,但刘芳铨的起诉状直接否定了出具借条当日彭煜向刘芳铨借款的事实,故仅凭两张借条不能证明彭煜借了刘芳铨100000元的事实;2.一审已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彭煜与刘芳铨通过刘芳铨亲舅舅李青松提供的博彩平台进行博彩发生了持续性和经常性的经济往来,故不能排除刘芳铨所主张的在此期间发生的100000元债务是赌博结算债务;3.第一张借条应是对之前全部借款事实的确定和结算,第一张借条出具后双方再无借款事实发生,故对第二张借条应不予采信和认定。刘芳铨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芳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煜立即偿还刘芳铨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息6%,从2016���8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彭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芳铨与彭煜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经济上往来也较为密切,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彭煜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刘芳铨的账户频繁汇款,数量达几百笔。彭煜称两人在玩一种名为“北京PK拾”网络彩票游戏,并提供了双方微信记录予以证实。彭煜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14日,彭煜向刘芳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芳铨肆万圆整(40000.00元)。借款人:彭煜;身份证431003198503226519;2016.7.14。”2016年7月23日,彭煜又向刘芳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芳铨陆万圆整(60000.00元)。借款人:彭煜;身份证431003198503226519;2016.7.23。”彭煜向刘芳铨出具借条后,未偿还上述两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刘芳铨与彭煜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刘芳铨主张彭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双方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两张借条予以佐证。彭煜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条中的借款系参与“北京PK拾”网络彩票亏损所欠,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其中40000元是两人共同赌博欠下的,其余60000元是刘芳铨独自赌博欠下的,因为刘芳铨以割腕自杀相威胁,彭煜才向刘芳铨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彭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人曾参与“北京PK拾”的网络彩票活动以及双方有着较频繁的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彭煜向刘芳铨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是赌博所欠债务,也不能证明借条是彭煜在刘芳铨割腕自杀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故,彭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条的合法有效性。根据彭煜向���芳铨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称述,可以确认彭煜向刘芳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是否计息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刘芳铨提起诉讼后(2016年8月1日),彭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计算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芳铨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彭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彭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芳铨向本院提交一份刘芳铨与彭煜于2016年7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双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真实发生且成立。彭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上所涉及的130000元具体是什么钱,即使是包括了本案争议的100000元,也不能证明该100000元不是双方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内容显示彭煜于2016年7月23日与刘芳铨微信聊天时认可尚欠刘芳铨130000元借款,同时要求刘芳铨对借款数额打个折,并表示130000元其最多归还90000元。本院询问该微信聊天中所述130000元欠款是如何构成的,双方均认可其中20000元是刘芳铨欲购买彭煜的门面时交给彭煜的订金,该2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双方之间欠款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2016年7月23日彭煜与刘芳铨微信聊天时认可尚欠刘芳铨130000元欠款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彭煜是否欠刘芳铨100000元借款未归还。刘芳铨与彭煜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2016年7月14日彭煜向刘芳铨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7月23日彭煜又向刘芳铨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7月23日彭煜与刘芳铨微信聊天时亦认可尚欠刘芳铨130000元(其中30000元与本案无关)未归还,而一、二审诉讼中彭煜对案涉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未否认。故根据前述事实可认定彭煜向刘芳铨借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彭煜一、二审均主张称该100000元欠款系其与刘芳铨共同或刘芳铨单独参与网络赌博而产生的非法债务,应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刘芳铨曾共同参与过网络赌博,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彭煜欠下刘芳铨的赌博债务。故本���对彭煜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彭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彭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