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8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与刘波、申时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刘波,申时娥,陈亚军,朱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034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2幢7-11室。负责人:环兵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陈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刘波,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申时娥,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如皋市。被告:陈亚军,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朱海涛,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以下简称“吴窑农商行”)与被告刘波、申时娥、陈亚军、朱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申时娥、陈亚军、朱海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9718.2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合计本息169718.26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三、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波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89%,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由被告二、三、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贷款已经逾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波、申时娥、陈亚军、朱海涛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吴窑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新还旧放款通知书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各一份,四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波、朱海涛、陈亚军签订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5】第09290816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大致为:“被告刘波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9.89%。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朱海涛、陈亚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刘波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朱海涛、陈亚军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申时娥签订一份担保书,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同时还约定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申时娥、陈亚军、朱海涛均知晓其担保借款系借新还旧。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波立据向原告借得款项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9%,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时娥、陈亚军、朱海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波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波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波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亚军、朱海涛在被告刘波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申时娥在担保书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申时娥、陈亚军、朱海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9.89%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35%计算)。二、被告申时娥、陈亚军、朱海涛对被告刘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波、申时娥、陈亚军、朱海涛承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刘波、申时娥、陈亚军、朱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