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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文辉、姜承若与于洪波、张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辉,姜承若,于洪波,张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辉,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承若,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波,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国,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春明,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文辉、上诉人姜承若因与被上诉人于洪波、原审被告张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文辉与姜承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被上诉人于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国及原审被告张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文辉、姜承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洪波对上诉人马文辉、姜承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家具的赊货协议是被上诉人于洪波与原审被告张春明签订的,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是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被告张春明与被上诉人于洪波签订书面赊货协议后,为履行该合同将其所有的住宅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上诉人于洪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原审被告张春明是买卖合同需方,并不是二上诉人。3、被上诉人于洪波与原审被告张春明签订书面赊货协议后,将家具发运至丹东,收货人是原审被告张春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洪波按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张春明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4、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洪波曾通过微信就偿还张春明货款事宜进行过沟通,甚至代为付款,但前提是张春明与被上诉人于洪波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的行为系为了履行张春明签订的赊货协议而实施的行为,并不发生合同之债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5、合同法规定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即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上诉人姜承若销售的家具不论品牌是否与被上诉人于洪波销售的品牌相同,也不论上诉人姜承若的家具来自何处,均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洪波与原审被告张春明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6、被上诉人于洪波提起诉讼当时,原审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元宝区行政区域,但被上诉人于洪波通过采取编造虚假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立案保全。立案后,原审被告张春明将户籍迁移至元宝区,造成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假象。被上诉人于洪波与原审被告张春明在诉讼期间故意隐瞒双方的书面赊货协议,庭审中又虚假陈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人的上述行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借以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被上诉人于洪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春明与二上诉人三方共同销售涉案家具,三人在租赁柜台装修后无力再购买涉案家具,涉案家具是卖给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张春明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于洪波的答辩意见。尽管收货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是原审被告张春明,但电话号码是上诉人的,而且在收货通知书中标注的收货人就是涉案家具的专卖店代号,该收货通知单可以证明合同主体为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诉人姜承若向被上诉人就还款事宜进行过沟通,完全是上诉人个人履行赊购合同义务的行为,上诉人马文辉也没有任何理由替原审被告张春明履行付款义务。原审被告张春明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过赊货合同,而二上诉人前期支付了货款,后期也就货款给付问题进行过沟通,而且现在货物也在上诉人掌控下。以上足以证明赊货合同的主体是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春明。二上诉人实际占有并销售了涉案家具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被告张春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行为,被上诉人于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洪波系深圳市美廷理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的丹东地区代理“玫语花香”系列家具及配套装饰品等产品代理商,负责拓展丹东地区业务市场。2016年7月,原告经被告张春明介绍认识了被告马文辉与姜承若,后原告帮助被告取得了深圳市美廷理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玫语花香系列产品的丹东市专卖店经销资格,被告姜承若取得该品牌的经销资格后与被告马文辉、张春明共同经营该产品。2016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洪波将价值363550元的玫语花香”系列家具出售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付清,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于洪波货款363550元。上诉人马文辉和姜承若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马文辉和姜承若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与被告张春明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被告张春明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事实属实,因为涉案货物及已销售的货款完全掌控在被告马文辉与姜承若处,现被告张春明没有能力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洪波系深圳市美廷理创投资开发公司丹东地区经销商。被告马文辉、姜承若、张春明于2016年8月通过原告赊购成本价363550元的玫语花香系列家具,并约定额外向原告支付货物总值10%的加价款。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文辉的微信聊天内容为“如果你就是不放心我们可以把公司作为抵押都可以”,2016年8月31日双方聊天内容为“把车手续也一起抵押给你行不行”,2016年9月1日双方聊天内容为“于悦!(原告于洪波网名)你看这样行不行,我先把车的大绿本寄给你,然后把百分之十先付你,我再写一个配合办理车辆事宜的字句,咱们明后天先把货出了”。2016年9月19日,涉案商品自深圳市坪上新区禾田路美廷家具装柜发往丹东,货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张春明,收货电话为被告马文辉的手机号码。涉案家具存放于锦绣家居城玫语花香专卖店用于对外销售,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锦绣家居城玫语花香专卖店的经营者为姜承若,但拒绝回答专卖店的家具是从何处购进。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文辉、姜承若主张与原告存在涉案买卖合同的是被告张春明,并提供赊货协议加以证明,虽然该协议仅有张春明的签字,但结合原告与被告马文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张春明与姜承若的微信聊天记录、恒圣物流提货单等证据,以及被告在认可锦绣家居专卖店经营者为姜承若的情况下,无法对专卖店中的涉案家具来源予以合理说明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马文辉、姜承若、张春明是涉案家具的共同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各被告亦应履行其货款的给付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能给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三名被告支付363550元货款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马文辉、姜承若、张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洪波货款363550元。案件受理费6752元,保全费2337元,由被告马文辉、姜承若、张春明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马文辉按赊货协议将总货款363550元10%的赊货附加费用即36355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本院认为:涉案363550元玫语花香系列家具赊购协议虽然是原审被告张春明作为买受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但货运单预留手机号码是上诉人马文辉的;由买受方负担的36355元赊货附加费用是上诉人马文辉给付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姜承若虽然未予回答现存放于其在锦绣家居店铺内的玫语花香系列家具的来源,但并未否认该家具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赊购协议项下的家具;再结合上诉人马文辉、姜承若、被上诉人于洪波及原审被告张春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马文辉、姜承若与原审被告张春明是涉案玫语花香系列家具的共同买受人。虽然原审被告张春明为履行赊货协议将其住宅抵押给被上诉人于洪波,但该事实并不足以改变上诉人马文辉、姜承若作为涉案家具买受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上诉人马文辉在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关于想用“公司”及“车手续”抵押给被上诉人的内容。作为共同买受人,上述三方当事人在收取了作为供方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没有瑕疵的前提下,即应共同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马文辉、姜承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上诉人马文辉、姜承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洁审 判 员  孔亮亮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