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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356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西外环1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永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主要负责人:张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恒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亳州恒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被告亳州恒顺公司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2566.62元,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亳州恒顺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05省道7KM+497.5M处掉头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65133.25元。皖S×××××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民财保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事项以及具体数额有异议。张某未作答辩。亳州恒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05省道7KM+497.5M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星石泊村村南处掉头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李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烟公牟交认字[2016]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皖S×××××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亳州恒顺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表示同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55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327192.86元。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或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提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的左下肢损伤、胸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60日,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伤前在乳山市创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为22633.33元(3500元/月÷30天×194天),提交乳山市创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工资表不能反映出工资的真实情况,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要求原告提交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明细、事故前一年连续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伤后由季某和林某护理,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034.46元[34012元/年÷365天×(155天+60天)]。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同意按山东省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原告表示同意按山东省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护理时间仍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97.60元(13954元/年×20年×22%)。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同意赔偿两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4615元,提交通费单据74张。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30元/天×155天)。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主张标准过高,同意在每天10元至20元之间赔偿。原告主张车辆因本次事故报废,车辆损失19200元,提交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主张价值过高,认可车辆评估价值5000元。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1810元、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22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评估费收据1张、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主张该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提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另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被告亳州恒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李某、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驾驶的皖S×××××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具有福利性质,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具有营利性质,其主张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有违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327192.86元。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均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李某的左下肢损伤、胸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9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60日,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均加盖工作单位财务章并有经办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误工费22633.33元。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同意按山东省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应整体理解,原告虽同意护理费计算标准但不同意护理人数,因此不能认定护理费按山东省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护理费20034.46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1379.6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汽车补充客票和机打出租车票,补充客票中没有显示乘车时间与地点,机打出租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有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前、有的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医或转院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认可赔偿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1920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施救费1810元、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7192.86元、误工费22633.33元、护理费20034.4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车辆损失19200元、施救费1810元、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61118.25元。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39118.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6955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9155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