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雷登碧与侯铁奇、李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登碧,侯铁奇,李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903号原告:雷登碧,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侯铁奇,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李加斌,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原告雷登碧诉被告李加斌、侯铁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登碧,被告李加斌,被告侯铁奇,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登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侯铁奇、李加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元、电话费100元、车费300元、误工费450元,共计人民币1550元;2.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维修费,因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定损,且没有提供受损的照片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②电话费、误工费、交通费,该几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加斌答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侯铁奇答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加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登碧是无责方,我方认为应由全责方对粤S×××××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3.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4.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粤S×××××车辆事发时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年检情况及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5.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就该事故向我方报案,且车辆维修前亦无通知我司进行评估定损。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700元,其没有提供车辆的损失照片,难以确认该损失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如不能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驳回维修费的诉请;6.原告请求赔偿电话费1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车费,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误工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450元于法无据,且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8.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我方的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9时50分,李加斌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与雷登碧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于广澳高速北行58KM+100M处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加斌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雷登碧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谢恩,谢恩出具书面声明,确认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雷登碧主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700元。粤T×××××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侯铁奇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加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登碧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按照100%责任(因李加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加斌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雷登碧的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1.车辆维修费700元(按���据计算);2.交通费300元(根据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需要酌情认定)。上述第1-2项合计1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该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向原告雷登碧支付赔偿款1000元。雷登碧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雷登碧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雷登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登碧交通事故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雷登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登碧负担9元(原告雷登碧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雷登碧)。诉讼保全费40元,由原告雷登碧负担(原告雷登碧已预交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