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禹成凤与王延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成凤,王延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78号原告:禹成凤,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禹成凤的丈夫),男,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洪,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丹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禹成凤与被告王延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丹萍、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王延洪、平安无锡分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王延洪、平安无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合计2201015.2元。王延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延洪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其在事发后为禹成凤垫付了医疗费51976.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禹成凤驾驶宝应256712电动自行车沿凤翔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北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过路口时,遇王延洪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进入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禹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惠山大队)认定,禹成凤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洪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禹成凤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审理中,禹成凤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禹成凤的精神损伤的残情符合六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禹成凤四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以上(未达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日为宜。经质证,禹成凤、平安无锡分公司、紫金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禹成凤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26371.2元(40152元/年×20年×78%)、误工费22491元(1890元/月÷30天/月×357天)、护理费1356480元(定残前护理费为120元/天×357天,定残后护理费为120元/天×365天/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800元。事发后,紫金公司已为禹成凤垫付医疗费51976.94元。平安无锡分公司对禹成凤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营养费3240元(18元/天×180天)、护理费109020元(定残前护理费为60元/天×357天,定残后护理费为60元/天×365天/年×5年×0.8)、交通费300元。此外,平安无锡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3852.6元。禹成凤表示不同意扣除该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发票、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惠山大队认定禹成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禹成凤的损失首先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延洪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平安无锡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3852.6元,但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标准,且禹成凤不同意扣除,故本院对平安无锡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因禹成凤在本次事故中伤势较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同时,考虑到禹成凤伤势发展的不确定性,本院酌情确定在本案中按10年护理期予以赔偿为宜,期满后,禹成凤仍有护理需要的,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本院认定禹成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26371.2元、误工费22491元、护理费393560元(定残前护理费为80元/天×357天,定残后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300元、修车费800元。故禹成凤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36035.2元,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6094.08元,合计566894.08元。紫金公司已垫付的51976.94元,禹成凤应予返还,由平安无锡分公司从其应支付给禹成凤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紫金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禹成凤赔偿损失566894.08元,其中向禹成凤支付514917.14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1976.94元;二、驳回禹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计2655元,鉴定费5624.05元,合计8279.05元,由禹成凤负担3354.05元,由平安无锡分公司负担4925元。该款已由禹成凤预交,平安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禹成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澄 来自: